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庆海,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好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既未罗列双方证据,亦未对证据进行判断,而是直接以建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2、二审判决未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证据采信的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建茂建筑公司多次短信、发函催收欠款时鑫**公司不予配合”;3、二审判决认定“(鑫**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并未主动与建茂建筑公司就借款抵扣租金事宜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4、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建茂建筑公司欠付租金并非恶意,二审判决作此判断毫无根据;(二)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下去的基础,且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我方严重损失;(三)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抵扣的重要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公司以建茂建筑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茂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鑫**公司到期并未还本付息,依据约定借款本息用于抵扣案涉房屋租金,房屋租金实际交纳至2021年8月30日。二审法院认为鑫**公司虽然主张建茂建筑公司对于借款抵扣租金的计算有误,但其在一审起诉之前并未主动与建茂建筑公司就借款抵扣租金事宜进行核对,在建茂建筑公司多次短信、发函催收欠款时鑫**公司亦不予配合,故即便如鑫**公司计算的租金抵扣日,建茂建筑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也并非恶意欠租,建茂建筑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鑫**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充分依据,因此对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二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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