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北区金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董庆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702。
法定代表人:房好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建茂建筑公司支付的押金金额,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茂建筑公司)仅支付一次押金,关于该押金金额,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一行表述:“2018年8月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1
248 551.61元押金。”该段最后一行表述为“以上共计支付押金1 248 554.61元”,前后金额不一致。2.关于建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金额计算错误。上述判决书第7页第2段罗列建茂建筑公司支付的每一笔租金金额后,最后一行表述:“以上共计支付租金3 433
869.14元。”但实际上,根据银行流水和判决书罗列的具体租金金额,计算得出的已支付租金总额应为3 433
868.79元,判决书计算错误。3.关于建茂建筑公司出借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段认定“关于支付的借款......以上借款共计6 990 000元。”但是根据鑫**公司提交的计算方法和建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建茂建筑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6 053 515元,判决书认定6 990 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抵扣的重要事实,属于事实不清。(1)一审中,双方均根据法庭要求各自提交了租金与借款抵扣的计算表,鑫**公司亦向法官提交了说明,详细阐述计算方法,并指出建茂建筑公司计算的错误之处。此为双方进行核对的事实。但是一审法官并未对双方提交的计算方法、计算说明作出任何判断,径行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未进行核对,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认可建茂建筑公司关于借款抵扣租金的主张,但是却并没有对双方提交的抵扣计算方式作出任何阐释、判断,实际上是回避了本案的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即借款与租金究竟抵扣至何时?建茂建筑公司何时欠付租金?一审判决对双方关于此的争议焦点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明显回避审判责任,导致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徒增当事人诉累。(3)一审认为双方就案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无法达成一致,认定双方“至今尚未对借款本息抵扣租金进行核对”既违背客观事实,亦回避审判责任,增加当事人诉累。(4)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抵扣的重要事实,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回避争议问题,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以起诉时间作为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的依据,无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未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鑫**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建茂建筑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判令建茂建筑公司给付鑫**公司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8 740 450元......”该诉讼请求既不是请求确认解除,亦不是要求以起诉时间作为解除时点,而是请求判令解除,但一审判决却并未围绕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背鑫**公司的起诉要求,悖离基本诉讼规则。2.根据《民法典》第565条,当事人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一审判决错误以起诉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3.根据租金与所谓借款的抵扣计算结果,抵扣截止时间应为2021年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鑫**公司享有解除权。2021年5月25日起诉状送达到建茂建筑公司,即解除通知到达建茂建筑公司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以鑫**公司起诉时间判断鑫**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严重错误。三、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5月25日才通知建茂建筑公司,建茂建筑公司此时才知道被诉,其欠付租金的主观恶意明显,自2021年2月22日至5月25日,其故意拖欠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其根本违约的违约程度丝毫不受诉讼阶段影响。一审判决所谓“2021年2月22日之后房屋租赁事宜处于诉讼阶段,建茂建筑公司未支付后续的租金存在履行瑕疵,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将建茂建筑公司提供的、鑫**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证据全盘采信并认定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严重错误。一审中,建茂建筑公司共提供12组证据,未全部提供原件,鑫**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因无法核对原件,对其中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在未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其中8组证据,包括建茂建筑公司提交的第9、10两组短信证据。这两组证据在没有核对原件、无法确认发信人、收信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赫然采纳,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第11条之规定,同时造成对“(建茂)公司多次联系鑫**公司要求对抵扣事宜进行协商,但鑫**公司均无人回应”的假象,系认定错误。建茂建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其多次联系鑫**公司均未得到回应,反而其自认的收到鑫**公司的律师函证实鑫字鹏公司积极主动联系建茂建筑公司而未得到回应。五、一审未对双方提交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
建茂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上诉人鑫**公司提到的一审判决书的笔误之处,建茂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折抵租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了双方之间关于借款折抵租金的约定,双方也认可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出借过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公司拒绝进行对账,导致双方无法确定欠款折抵租金的期限,根据建茂建筑公司的计算,欠款可以计算到2021年8月30日,建茂建筑公司自2021年9月起已经开始正常交租,因此鑫**公司要求解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鑫**公司主张解约的原因是建茂建筑公司逾期缴纳租金,但建茂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即便存在,违约的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关于鑫**公司所述的证据问题,本案2020年7月12日开庭时,建茂建筑公司是提交了所有的证据原件,鑫**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且鑫**公司实际收到建茂建筑公司的出借款项,对于后续鑫**公司提到的《催款函》《告知书》等,建茂建筑公司都有相应的快递单予以佐证,鑫**公司可以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综上,鑫**公司一方面拒绝对账,违反双方关于借款折抵租金的约定,另一方面又提起诉讼以建茂建筑公司没有交租为由解除合同,鑫**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且建茂建筑公司在案涉场地已经投入了6000万进行改造。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建茂建筑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租赁物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产证字第147125号一幢等2幢的房屋,包括1幢1层、2层、4层、5层、6层、7层办公楼及附属车间、食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0174.62平米,仓库面积为6 997.72平方米,食堂面积为1 074.85平方米);2.判令建茂建筑公司给付鑫**公司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8 740 450元;3.判令建茂建筑公司给付鑫**公司2021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以市场租金标准每日每平方米2.5元计算);4.判令建茂建筑公司支付鑫**公司滞纳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8 740 450元为基数,每年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的四倍计算、以及第一年欠付租金的滞纳金详见书面材料);5.判令建茂建筑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租赁地址上的注册信息迁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1幢等2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3月1日,鑫**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建茂建筑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办公楼、仓库、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的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产证兴字第147125号],租赁物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8 946.27平方米,租赁楼层为1、2、4、5、6、7层,共计6层,租赁楼层总面积为10 174.62元;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免租期7个月,分3年完成,即:租赁期第一年免除租金3个月,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1日止。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楼、仓库、食堂等;租金标准为:办公楼每平米1.05元/平米/天,仓库每平米0.75元/平米/元,食堂每平米0.7元/平米/天,办公楼、仓库、食堂的年租金合计为每年5 618 908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为年付,减去免租期3个月即一次性付9个月的租金为4 214 181元。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房租即2 809 454元,但第2年第3年每半年支付一次5个月房租为2 341 217元;租赁押金:甲方应在签完合同并将租赁物全部移交给乙方后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等同于3个月的租金)全部押金1 404 727元。租赁期限届满或非因乙方原因合同解除的,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等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外,剩余部分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合同第10.4条约定,乙方在租赁物内注册为经营地址的,应在合同解除之日前办理完毕地址迁移手续。乙方逾期办理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双倍日租金标准的滞纳金。
合同第10.6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承担租金滞纳金的同时,还应承担3倍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一、1、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一年,减去免租期3个月,乙方实缴的租金是4 214 181元。2.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一年,减去免租期2个月实缴的租金以原租赁合同为准,分两次缴付,每次缴付的租金额为2 341 217元,第一次缴付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前,第二次缴付时间是2020年2月28日前。3.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为一年,减去免租期2个月实缴的租金以原租赁合同为准,分两次缴付,每次缴付的租金额为2 341 217元,第一次缴付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前,第二次缴付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前。4.租金以后按照租赁合同每6个自然月缴付一次,时间截止点分别为每年8月31日前和2月28日前,以此类推。二、双方同意将租赁期限由原来的15年再延续5年,即20年,即从2018年3月1日始至2038年2月28日止;到期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四、双方同意办公楼的8946.27平米租金自2019年9月1日始在原1.05元/平米/天的基础上调整为1.15元/平米/天;2023年3月1日后,随整体房屋租金上调标准执行。
2018年9月6日,鑫**公司(债务方)与建茂建筑公司(债权方)、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下称青旅联合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债权方同意出借资金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人民币给债务方。2.借款时间2个月,自汇出款时间计。3.利息为月息1.5%,自汇出款时间计。4.到期如未还除支付以上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欠款总额的0.15%每日。5.担保方同意对此协议负责担保,承担连带责任。6.债务方如有违约,债权方有权对应付债务方的款项中扣除以上各项费用。落款处有鑫**公司、建茂建筑公司和青旅联合物流公司盖章。
2019年1月5日,鑫**公司(债务方)与建茂建筑公司(债权方)、青旅联合物流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借款时间由原来的2个月延长至2019年3月5日,利息按照月息1.5%计,自汇出时间分别计息,到期后需一次性连本带息全部偿还。3.2019年3月5日前免收违约金,到2019年3月5日前未偿还借款利息的,除继续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息0.15%计。5.债务方如有违约,债权方有权对应付债务方的款项中(包括并不限于租赁费、物业托管费等)扣除以上各项费用。落款处有鑫**公司、建茂建筑公司和青旅联合物流公司盖章。
2018年8月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1
248 551.61元押金,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300 000元房租预付款;2018年8月3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500 000元房租预付款;2018年8月9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52 258.04元一期已交付区域房租尾款,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200 000元二期区域房租,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470 700元一期区域尾款;2018年8月15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500 000元二期预付款;2018年9月6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1 410 910.75元房租尾款。以上共计支付押金1 248 554.61元,租金3 433 869.14元。
关于支付的借款。2018年9月1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 000 000元和590 000元;2018年9月13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0 000元;2018年9月14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0 000元;2019年1月10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950 000元;2019年1月1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990 000元;2019年1月14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 000元;2019年1月24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0 000元;2019年1月25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 000元;2019年2月19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 000 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 990 000元。
2020年3月12日,鑫**公司委托律师向建茂建筑公司送达《催收拖欠鑫**公司房屋租金的律师函》,载明:贵司租赁鑫**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的办公楼、仓库、食堂以及公共区域,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预付费方式,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即半年支付下一个计费周期的房屋租金,在每一计费周期届满,提前支付下一计费周期的房屋租金。上述合同签署后,鑫**公司已按约向贵司履行出租义务。遗憾的是贵司自2020年2月29日新的计费周期开始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金额及时向鑫**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支付。望贵司考虑到该违约行为将给鑫**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贵司将因此可能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联系鑫**公司协商解决,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及时足额房屋租金,或直接将拖欠的款项汇付至鑫**公司账户。如贵司收到本函超过3个工作日既不与鑫**公司联系,又不履行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义务,则鑫**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3月29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雪姣送达《催收欠款通知函》《告知书》,载明:鑫**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建茂建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联系建茂建筑公司协商解决,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2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 037 762.63元,按照此前2019年1月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贵司违约,我方有权用贵司欠我方的欠款抵付我公司租赁贵司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院的租赁费,抵付之后,贵司仍欠我公司的大量欠款。……鑫**公司未收到该邮件。后,建茂建筑公司将《催收欠款通知函》《告知书》张贴于金星路24号大门前。
2020年4月7日,鑫**公司向建茂建筑公司发送《关于不同意抵付租金的通知函》。2020年4月9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雪姣邮寄送达《通知函》,鑫**公司未收到该邮件。
2020年5月6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雪姣发送短信,载明:截至2020年3月2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 037 762.63元。按照此前2019年1月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贵司违约,我方有权用贵司欠我方的欠款抵付我公司租赁贵司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院的租赁费,抵付之后,贵司仍欠我公司大量欠款。
2020年5月3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的谢雷雷邮寄送达《催收欠款通知函》,载明:截至2020年5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 800 505.16元,按照此前2019年1月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贵司违约,我方有权用贵司欠我方的欠款抵付我公司租赁贵司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24号院的租赁费,抵付之后,贵司仍欠我公司大量欠款。鑫**公司未收到该邮件。
2020年8月7日,建茂建筑公司再次向鑫**公司的徐雪姣和谢雷雷发送短信,载明:经我司财务确认,我司出借贵司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 053 515.30元。因贵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今均未如约支付,因此我司根据双方约定就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与贵司应收的租金进行折抵。经核算,若贵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依然不向我司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可继续与贵司应收的下期租金折抵(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租金已折抵)。折抵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综上,鉴于贵司对于折抵事宜一直采取“不回复、不对账”的态度,拟逃避自己还款义务。因此,我司再次将借款折抵租金事宜按照《办公楼、仓库、食堂租赁合同》载明的贵司地址送达贵司,送达日为贵司签收之日或贵司拒收后退回之日。若贵司对本函有任何异议,请于3日内与我司财务进行对账确认。建茂建筑公司同时通过快递向鑫**公司邮寄《关于借款折抵租金的告知函》,该邮件被退回。建茂建筑公司在金星路24号门前张贴该告知函。
鑫**公司主张,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建茂建筑公司共拖欠押金156 172.39元及租金8 740 450元。
鑫**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两份协议签订期间鑫**公司及青旅联合物流公司的公章由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雪姣控制,协议内容笼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代表鑫**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具有明显串通损害鑫**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徐雪姣2020年4月7日起已不再担任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租赁合同签订期间,鑫**公司公章被徐雪姣掌握,目前其公司相关人员及代理人均没有见过该公章,事实上,该公章与鑫**公司现用公章存在明显区别。
经释明,鑫**公司不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进行鉴定。
关于以借款本息折抵租金的问题。建茂建筑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8月31日,借款本息足以折抵应付租金。鑫**公司称其公司曾表示不同意以借款本息抵付租金,即便抵扣建茂建筑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根据鑫**公司的计算,截止2021年2月22日,借款本息与租金完全抵消,2021年2月22日之后欠付租金,至2021年4月30日,欠付租金已达68天,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6年10月26日,徐雪姣担任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7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雪姣变更为谢雷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公司不认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公司认可鑫**公司的公章系原法定代表人徐雪姣控制。徐雪姣在合同上加盖鑫**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茂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雪姣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且鑫**公司现在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起诉建茂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基于建茂建筑公司确实向鑫**公司转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鑫**公司因建茂建筑公司拖欠租金,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建茂建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称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本息抵扣租金,其公司已经交纳租金至2021年8月31日,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且其公司多次联系鑫**公司要求对抵扣事宜进行协商,但鑫**公司均无人回应。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债务方如有违约,债权方有权对应付债务方的各种款项中(包括并不限于租赁费、物业托管费等)扣除以上各种费用”,建茂建筑公司现依据该约定要求以借款本息抵扣租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之间至今尚未对借款本息抵扣租金进行核对。2021年1月5日,鑫**公司以建茂建筑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即便依据鑫**公司的计算,借款本息抵扣租金,建茂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租金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2日之后房屋租赁事宜处于诉讼阶段,建茂建筑公司未支付后续的租金存在履行瑕疵,违约程度显著轻微,鑫**公司依据建茂建筑公司逾期超过30日支付租金,要求确认2021年4月30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鑫**公司要求建茂建筑公司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占用费、违约金、滞纳金、将案涉租赁地址上的注册信息迁出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应积极对借款抵扣租金事宜进行协商,对后续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问题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日,建茂建筑公司向鑫**公司转账1
248 551.61元押金,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建茂建筑公司共计支付押金1 248 554.61元,租金3 433 868.79元。另,双方均认可建茂建筑公司共计向鑫**公司转账6 990
000元,备注为借款,在扣除建茂建筑公司此前未足额支付的押金及房屋租金后,实际出借款项为6 053 515.3元。另查明,建茂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交纳了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鑫**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对于交租期限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于借款抵扣租金的数额计算不一致,抵扣的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鑫**公司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徐雪姣的行为,但上述四份协议上均加盖有鑫**公司的公章,鑫**公司并未对此申请鉴定,且在一审中认可协议签订之时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徐雪姣控制,故本院认定徐雪姣在合同上加盖鑫**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茂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徐雪姣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据此,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鑫**公司上诉以建茂建筑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茂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鑫**公司到期并未还本付息,故依据约定借款本息用于抵扣案涉房屋租金,房屋租金实际交纳至2021年8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建茂建筑公司对于以借款抵扣租金的计算存在争议,鑫**公司主张借款抵扣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而建茂建筑公司在其计算的抵扣截止日2021年8月30日前,其已经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下一期租金。鑫**公司虽然主张建茂建筑公司对于借款抵扣租金的计算有误,但其在一审起诉之前并未主动与建茂建筑公司就借款抵扣租金事宜进行核对,在建茂建筑公司多次短信、发函催收欠款时鑫**公司亦不予配合,故即便如鑫**公司计算的租金抵扣日,建茂建筑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也并非其恶意欠租,建茂建筑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鑫**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要求建茂建筑公司向其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占用费、违约金、滞纳金、将案涉租赁地址上的注册信息迁出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抵扣租金的相关事宜,鑫**公司可与建茂建筑公司积极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 984元,由北京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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