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4668号
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东城区东华门街道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商贸公司***门市部2幢1至2层DT0967。
法定代表人:赵其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新城路以南,蒙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242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饰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五螺龙虾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总工期90天,合同总价款186万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地基挖掘、柱子基础、基础处理、沙土回填工程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终止合同决定书》,约定***五螺龙虾工程基础工程量的工程款作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32.2万元,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北京饰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废。时至今日,乙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向乙方支付8万元工程款,剩余242000元工程造价款仍未支付。
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饰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五螺龙虾馆。工程地点:临沂市蒙阴县常路镇大张台。承包范围:图纸设计中的一切事物。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总工期为90日,日期: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合同造价为186万元。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决定书》一份,约定:原合同,因项目有新规划,取消原工程方案,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五螺龙虾馆基础工程量的工程款作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32.2万元,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全部作废,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8万元,剩余242000元工程造价款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决定书、工程报价表、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真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决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装饰施工合同后,对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基础工程的价款定价322000元,对该项数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饰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山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