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470号
原告: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万福路666号义乌国际小商品城5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功,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功哥哥),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时,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功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下达保全裁定书。原告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章倩,被告**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3098万元及利息17.7485万元,合计234.0583万元,2021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承建了滁州引力波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开,屡次向原告借款代为垫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它开支,前后总计借款216.3098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被告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要,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望贵院判如所请。
**功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88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8.62万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双方之间不但有借贷关系,还有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收取被告费用是不合法的,收取有大约31多万元(包括管理费、税费等),属于非法所得,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功挂靠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引力波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办公楼工程及其他道路工程,因资金周转,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功支付出借款:条据一、2021年2月10日出借50.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条据二、2021年2月25日出借88万元,约定月利率2%。条据三、2021年7月21日出借23.37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条据四、2021年8月29日出借4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条据五、2021年8月30日出借10.1646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条据六、2021年10月13日出借2.7752万元,未注明利率。上述借款主要用于**功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它开支等。
另查明,**功因承接建筑工程挂靠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3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功向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功出具的借条、最终结算书等证据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88万元借条中是否有利息问题,经查明,该张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根据双方结算的附件材料,有三段利息款,合计为8.62万元,且利率比较高,依法扣除本金8.62万元,该条据实际借款本金为79.38万元。本院对**功的此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功辩称其挂靠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约31万余元(包括管理费、税费等),属于非法所得,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功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其可通过其他路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6898万元、前期利息款8.62万元及利息(其中50.5万元自2021年2月10日、79.38万元自2021年2月25日、23.37万元自2021年7月21日、41.5万元自2021年8月29日、10.1646万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00元,合计21376.5元,由安徽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76.5元,**功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朝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