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新象街1号。
法定代表人:卢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阮仁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该案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根据《鹅湖村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该协议的第七条也不涉及管辖问题要适用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
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由法院进行审理,遵从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石方款项3732635.88元及损失(以3732635.88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2014年6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鹅湖村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工程外运土石方由于天气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工程时间顺延,如有延误参照主合同处罚标准执行。该补充协议书内容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或者属于从合同地位,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同样适用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书发生本案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4仲裁或诉讼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仲裁协议,双方一致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院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该院受案范围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鹅湖村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该工程外运土石方由于天气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工程时间顺延,如有延误参照主合同处罚标准执行。据上,原审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内容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同样适用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书发生的本案争议,处理正确。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上诉称被上诉人同意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正确。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