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1498号
原告:任志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12571。
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阮仁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骋,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原告任志新与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井巷建设公司”)、张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被告张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劳务费8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兴城市核电站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拉砂子工作。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拉砂子费用8750元拒不偿还。被告张骋系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安排原告工作的项目负责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井巷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骋答辩称,其为被告井巷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公司在核电厂进行施工作业,因施工建设之需,向案外人魏维秋采购砂子、水泥等建材。答辩人作为时任的现场施工员,具体登记接收建材、核对数量。公司早已与魏维秋结清货款,在2016年结算单中已清楚载明此事。至于魏维秋与原告是何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因为公司是向魏维秋进行采购,也只对魏维秋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井巷建设公司承接兴城市核电厂某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之需,向案外人魏维秋采购砂子、水泥等建材。案外人魏维秋具体安排原告向工地运送砂子,时任现场施工员的张骋具体签字接收砂子。
据被告张骋提交的“徐大堡核电项目施工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徐大堡核电厂检修食堂南侧道路基层工程,时间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应付款项:砂子10立方米,单价55元,合价550元;砂子5立方米,单价70元,合价350元;水泥3吨……去年尾款800元。该单据上有施工员张骋签名,案外人魏维秋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名。
现原告持有被告张骋签名的砂石方量签收记录诉至本院,具体如下:2015年8月12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8月16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9月29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0月5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0月13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0月25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1月1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1月2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1月3日,砂子10立方米;2015年11月4日,砂子10立方米;2016年6月26日,砂子10立方米;2016年7月4日,砂子5立方米(单价70元)。另有一张2015年7月17日,署名“袁辉”的收据,记载收到砂子10立方米。合计砂子125立方米。
原告要求被告按70元/立方米,支付前述砂款共计87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向案外人魏维秋结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子签收记录、收据,被告张骋提交的徐大堡核电项目施工结算单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雇佣其运输砂子尚欠87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但通过法庭审理可知,被告井巷建设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砂子,而是向案外人魏维秋采购砂子等建材。魏维秋具体安排原告具体运输砂子到工地,经被告张骋现场签收。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同时,依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砂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魏维秋联系其向工地运送砂子、且前期售砂款亦由魏维秋支付。二、被告井巷建设公司与魏维秋之间的“徐大堡核电项目施工结算单”,所记载的2016年6至7月间的砂子数量(单价55元、10立方米;单价70元、5立方米)恰与原告所持签收记录相吻合。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与被告井巷建设公司建立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魏维秋,而非本案原告。
此外,原告所持砂子签收记录,多为2015年度下半年发生,而被告提交的“徐大堡核电项目施工结算单”记载“去年尾款800元”字样,可见被告已就2015年度建材尾款向魏维秋结算完毕;原告所持砂子签收记录达13笔之多,但除最后一笔特别标注“单价70元”字样外,其他12笔仅记载砂子数量,未记载单价,现原告主张全部按照70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亦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井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志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志新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大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