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浩华服饰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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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502执异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阮仁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敏森,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湖州浩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399号核工业园1#综合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严平安。
第三人:严平安,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严阿相,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井巷公司)与湖州浩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浩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核工业井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严平安、严阿相为本案被执行人。
核工业井巷公司称:其与湖州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其调查发现作为湖州浩华公司的股东的严平安、严阿相二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严平安、严阿相为被执行人,严平安在未实缴出资额即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阿相在未实缴出资额即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严平安答辩称:其是湖州浩华公司的法人,公司因资金链断无法经营于2017年5月15日倒闭。主要是2017年正月,其丈夫俞云峰出了一个较大的交通事故,赔了近百万,实在无法经营才才关厂的。之后其丈夫去朋友厂里上班,因厂效益不好,做了一年也没有拿到承诺的工资,后起诉劳动仲裁,但仲裁下来的钱也没拿到,现在在货运站上班,工资4500元/月。其今年57岁,本应享受退休金,但没有医保,一切小病都是需要自付的。其在2019年2月20日也因电瓶车撞了小腿骨裂放钢板。2020年3月份取出,对方肇事者年迈70岁,拿不出钱赔付给其,以至于其二次手术的钱都是亲戚朋友借的。现在不能干体力活,只能靠打零工挣点生活费。家里乡下公公婆婆年迈体弱,身体都不好,前两年每年都要住院,其困难真的不是一般人能渡过的。所以希望网开一面,看其连社保都停了这么多年的实际情况,能不能缓缓,实在不能尽其最大限度每年支付8000元,望法院批准。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公司(后更名为核工业井巷公司)与湖州浩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浙05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湖州浩华公司应支付核工业井巷公司房屋租金38133元(29909元+8224元),支付垫付的水电费30928.3元,合计69061.3元;并以6906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本案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209元,由核工业井巷公司负担109元,湖州浩华公司负担2100元”。因湖州浩华公司未按期履行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核工业井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502执1179号,因湖州浩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湖州浩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严平安,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12月19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增资的100万元,由另一股东严阿相以货币出资30万元,以实物的方式出资7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考虑到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无法向第三人严阿相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严平安,在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符合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严平安为(2019)浙0502执11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核工业井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严阿相为(2019)浙0502执11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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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王振宇
审判员徐锋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