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275号
原告: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院**楼**37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敦洋,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曾敦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2.诉讼***敦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月薪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前期表现尚可,但此后被告多次违反原告考勤制度,不按时上班。被告作为项目执行人,多次出现客户在工作时间无法联系到其本人的情况,被告因此多次遭到客户的诉。被告对于其经手负责的项目,不积极履行督促回款职责,没有一个项目的合同按照原告的要求要回合同相对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积极催收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在原告组织的考核中,其业绩及日常工作不达标,无任何新项目开展。更为甚者,被告公然违反原告的规定,与女同事开展办公室恋情,导致工作状态全无,在同事当中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鉴于此,原告总经理和被告的直属领导多次与其进行沟通谈心,积极鼓励其尽快振作起来,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积极对被告进行培训,帮助其恢复工作状态,但是被告的工作态度和状态不仅没有任何起色,反而越来越低迷,已经不适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8月24日开始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于2020年8月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才于2020年9月8日对于其所负责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交接,但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离职文件,未办理完整的工作交接。被告最后出勤至2020年9月15日,自2020年9月16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虽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绝继续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索要离职证明,这一事实说明被告承认其在2020年9月16日之前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被告2020年9月15日自行离开后,拒绝签署离职文件,拒绝继续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无奈之下才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原告虽然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但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发送该《通知书》,而是在2020年9月18日才向被告发送《通知书》,故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是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离职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9月24日),故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也不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既不是原告单方解除,也不是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是原告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直接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纠正。二、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原、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仅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违法法律规定,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其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裁委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14号仲裁裁决是一份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枉法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曾敦洋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敦洋与**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
2020年9月17日,曾敦洋向***裁委申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35.35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提成(亚投行、***同项目)62169.69元。2020年11月17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14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曾敦洋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2.驳回曾敦洋的其他申请请求。曾敦洋同意裁决结果;**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1.销售考核试行办法、工作交接文件;2.2020年3月至9月曾敦洋进出**公司办公地址写字楼的闸机刷卡记录;3.法定代表人**与曾敦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曾敦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敦洋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早退、多次违反考勤制度、不按时上班,其工作态度和工作表现存在严重问题,已经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20年9月15日,此后未再到岗上班,并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法定代表人**索要离职证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曾敦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曾敦洋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其公司虽主张解除理由是曾敦洋“工作状态及工作表现不好,身为为销售岗位所负责的项目回款不顺利,工作态度消极,多次遭到客户投诉,与办公室女同事谈恋爱,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但未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述解除事由,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公司与曾敦洋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裁委以劳动合同届满终止为由裁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敦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
二、驳回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元,由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