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弘泽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泰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4层15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寻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敦洋,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敦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曾敦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仅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05.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曾敦洋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属于合法解除,而非我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一审判决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曾敦洋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表现存在严重问题,已不适合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主管领导于2020年8月24日开始与曾敦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曾敦洋同意于8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但此后其拒绝按照我公司的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离职文件,拒绝继续办理完整的工作交接。曾敦洋于2020年9月16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离职证明的事实说明其承认在此之前已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无奈之下才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通知书》。该通知在内容上实际是我公司将与曾敦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详细叙述,并通知曾敦洋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等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不是我公司向曾敦洋发出通知书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9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 曾敦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泰***公司曾经提出给我9000元赔偿让我离开公司,我没有同意,其公司就直接给我发了解除通知。 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敦洋与泰***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 2020年9月17日,曾敦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提成。2020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914号裁决书,裁决:1.泰***公司支付曾敦洋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2.驳回曾敦洋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考核试行办法、工作交接文件;2.2020年3月至9月曾敦洋进出泰***公司办公地址写字楼的闸机刷卡记录;3.《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与曾敦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曾敦洋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无故迟到早退、多次违反考勤制度、不按时上班,其工作态度和工作表现存在严重问题,已经不适合继续在泰***公司处工作,最后出勤至2020年9月15日,此后未再到岗上班,并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20年9月16日向法定代表人**索要离职证明,泰***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曾敦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曾敦洋与泰***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泰***公司认可是其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其公司虽主张解除理由是曾敦洋“工作状态及工作表现不好,身为销售岗位所负责的项目回款不顺利,工作态度消极,多次遭到客户投诉,与办公室女同事谈恋爱,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但未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述解除事由,故法院对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泰***公司与曾敦洋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以劳动合同届满终止为由裁决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予以纠正。判决:一、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敦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210.6元;二、驳回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泰***公司向曾敦洋发送了《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5日解除。泰***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曾敦洋对此不予认可,泰***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所称协商过程及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泰***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