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034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府前东街10号7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NFC7M。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55499086。
法定代表人:杨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政公司)、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被告顺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顺劳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顺劳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05元;3.判令顺政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58元;4.诉讼费由顺政公司、顺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顺劳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遣至顺政公司,工作岗位为协调科科长,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我在职期间顺劳公司、顺政公司未依法安排我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年假工资。2018年12月27日,顺劳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因此我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82号裁决书。现我不服该裁决,并依法提起诉讼。
顺政公司辩称,仲裁过程中查清的事实情况与我公司主张的事实情况一致,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关于**的年休假,虽然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但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我公司是按照**的申请天数来安排其休年假,并没有审核是否高于法律标准,我公司认为**已经休完了所有的年假。
顺劳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并被派遣至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如果**违反用工单位制度被退回,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8年11月5日开始无故旷工,被市政管理处退回,经我公司核实无误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在职期间已经按照用工单位的安排享受了年假,不同意其年休假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与顺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劳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05元;3.顺劳公司和顺政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91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282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与顺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政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年假工资2945.28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认可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称其于2011年9月1日入职顺劳公司,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2018年11月27日,顺劳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2017年度还有1天年假未休,2018年度还有4天年假未休。因此要求确认其与顺劳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顺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顺劳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2003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14年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男,身份证号:×××。现因你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就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你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如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乙方旷工或事假期满后过三天的,甲方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单位通知你于2018年11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通知后来单位办理解除手续。”顺劳公司、顺政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顺劳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但称**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退回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乙方(**)在甲方(顺劳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派遣乙方到北京新远达市政设施维修中心工作。乙方如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乙方旷工或事假期满后过三天的,甲方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协商对劳动合同做以下变更:于2014年7月1日起,由原派遣单位北京新远达市政设施维修中心改派到市政管理处。退回说明载明**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岗工作,市政管理处于2018年11月22日将**退回派遣单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劳动合同乙方信息处的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11月1日是其自己填写的,但称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因此对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没有证据证明。对于退回说明,**不予认可,称虽然其2018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但并不属于旷工,因为顺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当面说让其回家等信,还说如果其着急上班,就去门卫上班,至于为何让其回家等信,其不清楚,该期间其也没有找过单位。
顺劳公司与顺政公司(原名为北京顺政绿港市政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建立派遣关系,顺劳公司是与市政管理处建立的派遣关系。顺政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称**之所以到其公司工作,是因为牵扯到市政管理处机关企业改制问题,其公司与市政管理处在同一地点办公,是两个单位一套人马。因此**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市政管理处,因业务需要暂时被安排到其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显示顺劳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起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单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中层在岗补助、加班费、夜班值班费、过节费等构成。顺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工资单予以认可,亦认可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称不清楚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称其之前是在市政管理处工作,后来就去了顺政公司,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化,就是变了个名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顺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在顺劳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且**亦认可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因此,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9月1日入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与顺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劳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与顺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可其2018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未到岗上班。尽管**辩称是顺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让其回家等信,并不属于旷工,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顺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顺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顺劳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故顺劳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对于**要求顺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认可其2017年还有1天年假未休,2018年还有4天年假未休,且顺劳公司、顺政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顺政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与被告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连娟
人民陪审员  宣永华
人民陪审员  代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