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0568号
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8275M。
法定代表人: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健,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晓刚,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远通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关北二路2号院1号楼9层9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76619045C。
法定代表人:樊香婷,职务不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911101087577075855。
负责人:胡毅,职务不详。
被告:徐阳,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石峨村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府前东街10号7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NFC7M。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执行董事。
被告徐阳、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康晓刚、北京远通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公司)、徐阳、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政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李子健,被告康晓刚,被告徐阳,被告徐阳及被告顺政市政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 167元、营运损失5850元(650元*9日),共计19 017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11时4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木北路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红灯、绿灯串亮,有故障,南北方向信号灯工作正常,被告徐阳是信号灯产权单位维修负责人,余国胜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王文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作出第111300520190006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国胜负次要责任,王文君无责任。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余国胜系车辆×××的驾驶人,远通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华安北京公司为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晓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余国胜驾驶的涉诉车辆的车主,余国胜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余国胜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本次事故由其承担责任,不需要余国胜、远通公司承担责任,涉诉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华安北京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赔付给了原告,余国胜称事发时,他走的时候是绿灯。
被告徐阳、顺政市政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阳是劳务派遣员工,其用人单位是北京瑞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派遣用工单位为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维修管理处,根据顺义区有关企事业单位转制脱钩的要求,徐阳被安排到顺政市政公司工作,为顺义区交通设施维护项目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顺政市政公司维护服务期内,并非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是产权单位,交通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的法律依据存在适用上的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责任的直接证据,徐阳及顺政市政公司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6日11时47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办事处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顺义区顺平南线与木北路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红灯、绿灯串亮,有故障,南北方向信号灯工作正常,徐阳是信号灯产权单位维修负责人,康晓刚雇佣的司机余国胜驾驶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骏马公司司机王文君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乘坐鲍海燕)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鲍海燕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阳有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余国胜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王文君为无责,鲍海燕为无责。
车牌号为×××的涉诉车辆受损后,被送至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骏马公司提交维修结算单、发票、维修证明、运营情况说明、运营损失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其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 167元,车辆共维修9日,造成营运损失5850元。被告康晓刚均认可,被告徐阳、顺政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原告营运损失。
被告顺政市政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巡查记录、照片等证据,称其公司为交通信号灯的维护方,其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约定的巡查时间为每日每点位一次,约定的维修服务响应时间为2小时,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涉案故障信号灯报修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11时30分,其公司维修人员于2020年3月26日12时28分到达现场维修,依约履行了维护义务,不存在维护不及时的情况。骏马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顺政市政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向交通部门及时提出复核,并且其公司到事故现场不过十分钟的距离,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顺政市政公司称,其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对于事故责任并不清楚,其公司维修工人在12时28分到达事故现场,维修车辆不是从单位直接到维修地点,车辆和人员都在外面巡查或维修,报修后再调动人员,11时30分是指挥中心的派单时间。康晓刚称,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确实有问题,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
另查,华安北京公司已向骏马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事发时,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维修结算单、发票、维修证明、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康晓刚与远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政市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国胜负次要责任,王文君为无责任,华安北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骏马公司2000元,故对于骏马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华安北京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本院酌定由顺政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康晓刚和远通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维修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并扣除华安北京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对于营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维修时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定具体数额。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维修费13 167元、营运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共计10 6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康晓刚、被告北京远通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共计4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政市政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由被告康晓刚、被告北京远通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尹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