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322号
原告:任丘市强胜无纺布厂,经营场所任丘市议论堡乡邢村。
经营者:殷香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54室。
法定代表人:董大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强胜无纺布厂(以下简称强胜厂)与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胜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被告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被告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利公司和苏中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强胜厂于2021年2月7日通过背书方式从河北汇金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丰公司)处收到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付款人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汇票面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天利公司和苏中公司为该汇票背书人。强胜厂向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提示付款后,该公司至今未签收也未付款,经与二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
苏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强胜厂的诉讼请求,第一,强胜厂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其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第二,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恒辰公司,我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强胜厂的诉讼请求,强胜厂未提供其合法取得汇票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并非拒绝付款,所以强胜厂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恒辰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5100423120200709676697419,票据记载了:收款人苏中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苏中公司于2020年9月9日背书转让给天利公司,天利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汇金丰公司,汇金丰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强胜厂,强胜厂为最终持票人。
2021年7月5日和2021年7月6日,强胜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9月27日,强胜厂向恒辰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后该邮件被退回。
庭审中,强胜厂为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与汇金丰公司签署的加工合同、领款单及向汇金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利公司与苏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苏中公司为证明恒辰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向本院提交了恒辰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强胜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天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强胜厂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恒辰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强胜厂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强胜厂于到期前的2021年7月5日和2021年7月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强胜厂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强胜厂又于2021年9月27日向恒辰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追索票据款项,但该追索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强胜厂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此外,“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综上所述,强胜厂要求天利公司、苏中公司连带支付500000元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丘市强胜无纺布厂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任丘市强胜无纺布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宗阳
书 记 员 李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