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314号
原告:上海闻斌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39K5Q,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0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习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格,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513973274,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54室。
法定代表人:董大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闻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闻斌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荣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闻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被告天利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侠、周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闻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苏中建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向上海闻斌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苏中建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向上海闻斌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损失暂计2940.97元(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苏中建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上海闻斌公司从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苏中建设公司是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天利荣达公司、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闻斌公司,上海闻斌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现该票据已经到期,上海闻斌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海闻斌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海闻斌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辩称:对票据的事实是认可的。上海闻斌公司是否是合法的持有人我方有异议。上海闻斌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无权向苏中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告天利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闻斌公司的诉求,我司没有违约,因为上海闻斌公司没有起诉其上一手,无法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我公司不是实际的违约人,不应该由我公司进行连带偿付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闻斌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湖南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置业公司),收款人苏中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恒辰置业公司,票据号码为×××7486,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汇票的背书情况为:苏中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利荣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开封市了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闻斌公司。上海闻斌公司于2021年7月9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闻斌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发起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故上海闻斌公司有权向苏中建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上海闻斌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天利荣达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上海闻斌实业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70元、保全费303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