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1429号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1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9PU85。
法定代表人:林德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6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0513973274。
法定代表人:董大磊。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原告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荣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利荣达公司立即向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271315.4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2.依法判令***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棵树公司与天利荣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棵树授权天利荣达公司为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天利荣达公司向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0年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00万元,单笔使用最长为90天,即自使用之日起的第90天为约定还款日,逾期后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天利荣达公司全部签收。2020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天利荣达公司尚欠三棵树公司货款485604.43元,经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天利荣达公司尚欠货款271315.45元,***也拒绝承担责任。
天利荣达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棵树公司与天利荣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1月2日,双方签订《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棵树公司授权天利荣达公司为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棵树”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2020年3月16日,天利荣达公司向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00万元,单笔使用最长为90天,即自使用之日起的第90天为约定还款日,逾期后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天利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协议签订后,三棵树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天利荣达公司全部签收。2020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7月2日,天利荣达公司尚欠三棵树公司货款485604.43元。经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天利荣达公司尚欠货款271315.45元。
三棵树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果,致讼。
上述事实,有三棵树公司提供的《三棵树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报告编号BS20220422000002)》《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报告编号BS20220422000004)》《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报告编号BS20220422000006)》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利荣达公司向三棵树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授信期限届满后,天利荣达公司尚欠三棵树公司货款271315.45元,已构成违约。故三棵树公司请求天利荣达公司偿还货款271315.4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授信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故三棵树公司请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利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1315.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对上述债务向上海三棵树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北京天利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伟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瑜婷
书 记 员 陈林梅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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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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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