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2127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2年8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08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274。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隋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625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房屋详细位置及门牌号:绥中县某小区10号楼2单元501室;装修工期: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7月10日;装修总价款共计14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中记载的手机号码真实准确、有效,有关合同的各项通知及解决时相关法律文书可以以记载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装修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装修贷将装修款145000元分两次给付被告。装修过程中被告装修的部分项目,未完成全屋定制部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隋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于2023年12月1日前将装修款82500元偿还”。2023年12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62500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已将手机设置原告无法打通。原告索要无果,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不认识施工人隋某某,更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其在诉状中所提装饰装修合同。装修装饰合同由被答辩人白某某与隋某某签署,隋某某签署处加盖答辩人公章系隋某某伪造,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白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查明有人私刻我方公章,冒用我方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答辩人恳请贵院将本案移交某机关处理。
被告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9日,原告白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1.2条约定房屋详细位置及门牌号:绥中县某小区10号楼2单元501室;1.3条约定装修工期: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7月10日;2.1条约定装修总价款:人民币共计145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中记载的手机号码真实准确、有效,有关合同的各项通知及解决时相关法律文书可以以记载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合同第7.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装修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页乙方处加盖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修款通过POS机刷到绥中镇布居艺阁窗帘商店名下,被告隋某某开始为被告装修,只装修了部分项目,未完成全屋定制部分。2023年11月22日,被告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因本人隋某某(230242198209102210)个人原因导致与某10#2-501业主白某某终止装修合同。现欠装修预付款82500.00元,大写:捌万贰千伍百元。欠款人:隋某某,还款日期:2023年12月1日前。2023年12月5日,被告隋某某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62500元至今未有给付。经查,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绥中县并没有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隋某某个人原因导致装修工程无法继续,被告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隋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付装修款金额为82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隋某某还款2万元,尚欠装修款62500元。被告隋某某应当将欠条所欠装修款数额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装修款责任的诉请,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将装修款转给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次,被告隋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人为被告隋某某,且经查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绥中县并没有分公司。原告仅凭合同上有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就向被告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被告隋某某违约,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自2023年12月1日始,以6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装修预付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某某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白某某承担0元,退还原告13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