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1519号
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702。
法定代表人:石照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北京鑫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中街一排1号内。
法定代表人:张娣,职业不详。
被告:穆仁杰,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被告徐敏、被告北京鑫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被告穆仁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被告穆仁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到庭参加诉讼,鑫源公司未按时提交身份信息及代理手续相关材料,本院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国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39061元(114天,平均每天219人,每人补贴5.57元/天)、驾送服务费3640元、车辆贬损费10万元、垫付医疗费5 637.07元,合计248 338.0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外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23时5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兴河北路与魏石路交叉路口,徐敏驾驶鑫源公司所有的、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右转,我公司所有的、王建涛驾驶的、的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内乘: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轶鹏。重型货车左前部与大型客车右侧相撞,造成重型货车、大型客车损坏,徐敏、王建涛、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铁鹏受伤,王三三手机、包损坏,王建涛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高速路中队认定,徐敏为全部责任,王建涛无责,陈雨婷无责,李小军无责,王三三无责,张婉婷无责,胡轶鹏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铁鹏的医疗费用。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了我公司大型客车的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其他费用赔偿事宜,各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穆仁杰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穆仁杰,车辆是挂靠在鑫源公司的,徐敏是给穆仁杰打工的司机,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医疗费等费用,票据都在自己手中。
鑫源公司与徐敏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事故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新国线公司车辆维修费128000(包含交强险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6 980元,其余损失没有赔付,对于垫付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和伤情审核后同意正常赔付,对于驾送服务费认可赔付,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23时5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兴河北路与魏石路交叉路口,徐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右转,王建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内乘: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轶鹏)。重型货车左前部与大型客车右侧相撞,造成重型货车、大型客车损坏,徐敏、王建涛、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铁鹏受伤,王三三手机、包损坏,王建涛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新国线公司为乘客陈雨婷、李小军、王三三、张婉婷、胡铁鹏垫付了医疗费5
259.07元。
2021年4月20日,阳光保险公司(甲方)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乙方,以下简称:修理厂)、新国线公司(丙方)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三方认定车辆损失为128 000元。
2021年5月31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维修证明称该车于2021年3月5日至5月8日进行维修。新国线公司另向新密市祥和汽车运输服务部支付驾送服务费364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
经查,徐敏驾驶的×××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鑫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穆仁杰。庭审中,穆仁杰认可车辆挂靠在鑫源公司,徐敏在事故发生时系为其本人提供劳务。穆仁杰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新国线公司车辆维修费128 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6 980元。
为证明营运损失,新国线公司提交《大兴区政府购买境内公交服务实施办法》,其中明确我区符合经营条件的企业包含新国线公司,购买服务方式按照单人次运营成本5.57元进行购买,单人次运营服务购买资金中包含中央、市、区级各类直接补贴至运营企业的财政资金,具体包含客运油价补贴、退坡资金、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新能源车贷款贴心、燃料补贴等。
新国线公司另提交其自制的×××车辆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运营数据,证明其营运损失。并提交大兴区财政局分别于2021年6月4日向其支付“2020年政府服务清算资金”1000万元,2021年9月9日向其支付“2021年节能减排资金”3628万元,2021年11月24日向其支付1 015
454.9元(未列明用途、明细)。
庭审中,新国线公司申请就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司以“涉案标的不具备评估条件”为由予以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徐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徐敏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穆仁杰承担事故责任,鑫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与穆仁杰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国线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新国线公司为乘客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 259.07元,驾送服务费3640元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可见目前我国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新国线的受损车辆系公交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然购买时长不足三个月,但基于车辆用途行驶里程较长,事故后车辆也进行了较高标准的修理与配件的更换,故本院对于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新国线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完全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项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金额而言,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情况及公交客运行业的车辆运营特点、政府补贴文件等,综合考虑酌定为10.5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 259.07元、驾送服务费3640元、营运损失105 000元;
二、驳回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穆仁杰连带负担1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