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5165号
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吴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被告:乔云霞,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被告:范某,女,200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范某之母),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文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与被告***、乔云霞、范某、第三人葛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乔云霞、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第三人葛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范保元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一、原告与范保元(已死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范保元死亡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6月25日,葛文军以11.4万元购买一台解放牌货车(车牌号AGK122),同日挂靠在原告单位并签有挂靠协议。2018年10月10日,葛文军通过梁柏林介绍,雇佣范保元为该车驾驶员。2018年10月19日,范保元正式驾驶该车。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范保元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场地内倒车时撞倒当场死亡。朱光荣已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第一,原告是葛文军雇佣的司机,其工资、食宿均由葛文军负责;第二,范保元所开的货车,其活源均是葛文军自行安排,范保元是受葛文军管理,葛文军给付范保元月支付5000元雇佣报酬。第三,原告根本不认识范保元,更没有与范保元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与范保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够上保险责任的单位”而裁定范保元因工伤亡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原告没有聘用范保元,是葛文军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后雇佣的司机范保元。范保元在葛文军雇佣期间被朱光荣过失致死,原告与范保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适用的法条属于工伤行政案件,而不应适用本案劳动争议的民事范围。工伤的认定部门只有行政机关和法院,仲裁委不能认定,所以仲裁的裁决超出其应管辖的范围,仲裁相关法规里也没有赋予仲裁委认定工伤的权限。
***、乔云霞、范某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葛文军和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无原告的同意,葛文军也不可能对外经营。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葛文军要遵守相应规定,接受原告的管理,所以原告与葛文军是挂靠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葛文军述称,范保元是我雇佣的,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已由肇事方向被告赔偿完毕,赔偿了60万元,所以我和原告没有再进行赔付的义务,请求法院撤销仲裁。用工主体是范保元和我之间形成的,但范保元已获得赔偿,我和原告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仲裁情况
2019年8月29日,***、乔云霞、范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怡翔公司承担范保元的工伤保险责任;2、怡翔公司承担范保元的用工主体责任。
2019年12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一、葛文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范保元因工伤亡时,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驳回***、乔云霞、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怡翔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乔云霞、范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裁决书载明,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范保元的死亡情况: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范保元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倒车时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范保元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乔云霞、范某与范保元的关系:***为死者范保元的父亲,乔云霞为死者范保元的母亲,范某为死者范保元的女儿。
二、本案审理查明情况
2018年6月25日,葛文军以114000元购买了北京宏运畅通有限公司名下×××重型普通货车,后将机动车编号变更为×××,并登记在怡翔公司名下。随后,葛文军(乙方)与怡翔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第三页甲方处有张建签名及按捺指纹,并加盖了怡翔公司字样公章,乙方处有葛文军签名。该挂靠协议载明:“乙方自有货车一部,自愿挂靠甲方从事运营,车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核定吨位:15510KG;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一、自乙方挂靠甲方即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乙方,乙方自方经营,自担风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如情况特殊需甲方协助签订运输合同,必须向甲方汇报,取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签字盖章,否则,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二、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有关车辆规定,自觉地接受甲方管理。三、乙方必须按时参加车辆保险,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必须按时参保,不能脱保,并且第三者商业险不能低于100万元。不按时参保者,公司有权暂扣车辆有关证件,或者乙方立即过户到其他名下。其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可以协助乙方过户。乙方在甲方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货损货差和被盗等赔偿,均完全有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以协议乙方处理事故,但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四、乙方必须按时参加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有关证件的审验,甲方提供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自负。因不按时参审而被罚,其责任及罚款由乙方自负。五、乙方的车辆二级维护,原则应到甲方保养。其收费价格甲方应从优对待。六、甲方实行有偿服务对乙方收取服务费。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缴款方式,每月30号以前交清当月服务费。如乙方不愿缴纳服务费,必须于当月把车辆过户到其他名下,否则,甲方有权强制乙方按月缴纳服务费,直至扣车。七、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遵章遵纪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注意行车安全,因违法违纪或违背国家政策受到法律制裁,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八、如果因为各种原因乙方车辆不在经营,转卖或处理车辆时必须办理正式的报废或者过户手续,如果车辆转卖后不过户。买车方自愿继续在甲方名下经营,须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否则,该车出现骗货、交通事故赔偿等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九、本协议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若车主仍然自愿挂靠经营,此协议则延续有效,直至过户或报废为止。十、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即日生效,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则要负法律责任。”
2018年10月18日,葛文军聘用范保元为上述车辆驾驶员。葛文军负责范保元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2018年12月27日15时许,范保元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倒车时撞倒,致当场死亡。
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怡翔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证据2、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被告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向中富远大公司提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其不能同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且被告自认原告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范保元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范保元工伤保险责任。对上述证据,***、乔云霞、范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向中富远大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救济途径,不能否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第三人葛文军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在同一时间只能向一家单位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向另一家单位再主张权利。
***、乔云霞、范某提交证据: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范保元死亡的事实。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证据3、证明。证明范保元与三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据4、证明;证据5、证明;证据6、父母收入证明;证据7、证明;证据8、诊断证明书;证据9、范宝东残疾人证;证据10、乔云霞残疾人证。证明死者范保元家庭收入情况,被告***是低保户,医生建议长期需要入院治疗,被告乔云霞是残疾人,医生建议长期需要入院治疗,被告***、乔云霞有患有精神病的次子需要抚养,有未成年的孙子范作义需要抚养,被告范某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范保元的工资系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证据11、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范保元驾驶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12、葛文军询问笔录。证明葛文军雇佣范保元的事实。葛文军与原告挂靠的事实。范保元死亡系工亡。证据13、受案登记表。证明范保元死亡的事实,范保元死亡系工作原因。证据14、挂靠协议。证明葛文军与原告挂靠的事实。证据1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范保元死亡的事实,范保元死亡系工亡。对上述证据,怡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9、10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不认可第三人和原告存在挂靠关系。虽然有这个协议,但实际上一直是由第三人负责车辆的实际运营,且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葛文军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证据14,关于挂靠这点,认可有协议的挂靠关系,但实际上车辆的人员和生活一切费用都是由第三人负责。证据15因为范保元发生事故之后,由肇事方朱光荣赔偿了60万,不应再由其他方承担责任。
第三人葛文军提交证据:证据1、挂靠协议。证明2018年6月25日,葛文军购买一台×××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8年6月25日,北京宏运畅通有限公司将该车转移到原告公司。证据3、购车收款收据及证明。证明2018年6月25日,葛文军以11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一台重型普通货车并证明朱志辉系该公司业务员代收款。证据4、梁柏林、李中华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10日,经梁柏林、李中华介绍范保元被雇佣给葛文军开车。证据5、商业保险的保单;证据6、交强险的保单。证明车辆上的保险。证据7、收据。证明车辆维修是第三人自己掏钱的。证据8、销售出货单。证明车辆的运输也都是第三人负责。证据9、韩振国的书面证明。证明是第三人雇佣范保元开车,其本人月工资5000元,包吃包住,另外工资已一次性付清。证据10、李宇魁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经常临时雇佣人开车,与原告并无关系。证据11、大兴法院关于朱光荣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范保元已获得肇事方朱光荣的赔偿。证据12、收条2张。证明已给范保元结清工资,一共15000元。对上述证据,怡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认可,针对挂靠协议这点,坚持我刚才的陈述意见。对证据5-12均无异议。***、乔云霞、范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工资已结清。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需要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经询问,对于是否已获得了肇事方赔偿,***、乔云霞、范某称:确实收到了部分赔偿,大概是60余万元,不是全部赔偿,即使获得了这个赔偿,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是否向相应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乔云霞、范某称:已经向工伤部门提交申请,但工伤认定部门还需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葛文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范保元因工伤亡时,怡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怡翔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范保元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对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做出认定后,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做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相关争议做出裁判。具体到本案,范保元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其他机关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显然,认定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在范保元尚未经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无法予以处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