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范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607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吴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诗春,男,1954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云霞,女,19583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200410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翰尔族区。

原审第三人:葛文军,男,19719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诗春、乔云霞、范某、原审第三人葛文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范诗春、乔云霞、范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怡翔公司主张与葛文军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却对本案实体事实作出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会导致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超范围违法裁决无救济途径。

范诗春、乔云霞、范某同意一审裁定。

葛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怡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不承担范保元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范诗春、乔云霞、范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829日,范诗春、乔云霞、范某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怡翔公司承担范保元的工伤保险责任;2.怡翔公司承担范保元的用工主体责任。201912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一、葛文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范保元因工伤亡时,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驳回范诗春、乔云霞、范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怡翔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范诗春、乔云霞、范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载明,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范保元的死亡情况:2018122715时许,范保元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倒车时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范保元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范诗春、乔云霞、范某与范保元的关系:范诗春为死者范保元的父亲,乔云霞为死者范保元的母亲,范某为死者范保元的女儿。

2018625日,葛文军以114 000元购买了北京宏运畅通有限公司名下×××重型普通货车,后将机动车编号变更为×××,并登记在怡翔公司名下。随后,葛文军(乙方)与怡翔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第三页甲方处有张建签名及按捺指纹,并加盖了怡翔公司字样公章,乙方处有葛文军签名。该挂靠协议载明:“乙方自有货车一部,自愿挂靠甲方从事运营,车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核定吨位:15510KG;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一、自乙方挂靠甲方即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乙方,乙方自方经营,自担风险。乙方未经甲方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如情况特殊需甲方协助签订运输合同,必须向甲方汇报,取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签字盖章,否则,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二、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自觉遵守甲方的有关车辆规定,自觉地接受甲方管理。三、乙方必须按时参加车辆保险,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必须按时参保,不能脱保,并且第三者商业险不能低于100万元。不按时参保者,公司有权暂扣车辆有关证件,或者乙方立即过户到其他名下。其过户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可以协助乙方过户。乙方在甲方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货损货差和被盗等赔偿,均完全有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以协议乙方处理事故,但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四、乙方必须按时参加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有关证件的审验,甲方提供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自负。因不按时参审而被罚,其责任及罚款由乙方自负。五、乙方的车辆二级维护,原则应到甲方保养。其收费价格甲方应从优对待。六、甲方实行有偿服务对乙方收取服务费。每月收取服务费300元;缴款方式,每月30号以前交清当月服务费。如乙方不愿缴纳服务费,必须于当月把车辆过户到其他名下,否则,甲方有权强制乙方按月缴纳服务费,直至扣车。七、乙方挂靠甲方经营,必须遵章遵纪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注意行车安全,因违法违纪或违背国家政策受到法律制裁,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八、如果因为各种原因乙方车辆不在经营,转卖或处理车辆时必须办理正式的报废或者过户手续,如果车辆转卖后不过户。买车方自愿继续在甲方名下经营,须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否则,该车出现骗货、交通事故赔偿等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九、本协议自2018625日至2020625日止。协议到期后,若车主仍然自愿挂靠经营,此协议则延续有效,直至过户或报废为止。十、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即日生效,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则要负法律责任。”

20181018日,葛文军聘用范保元为上述车辆驾驶员。葛文军负责范保元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2018122715时许,范保元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倒车时撞倒,致当场死亡。

经一审法院询问,对于是否已获得了肇事方赔偿,范诗春、乔云霞、范某称已收到部分赔偿,金额大约为60余万元。

对于是否向相应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范诗春、乔云霞、范某称已经向工伤部门提交申请,但工伤认定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葛文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范保元因工伤亡时,怡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怡翔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范保元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对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做出认定后,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做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相关争议做出裁判。具体到本案,范保元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其他机关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认定,显然,认定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在范保元尚未经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无法予以处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范保元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怡翔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判决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