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5行初102号

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魏永路北侧北京合众力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院内1排105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男,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范诗春,男,户籍地户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胡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大兴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怡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大兴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珺松、刘海燕,第三人范诗春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30日,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0494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怡翔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范保元的死亡不应被认定成工伤,具体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诉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范保元的用人单位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范保元根本不认识,范保元不是原告的员工及工作人员,从未在原告单位任过职,从未给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工作等,范保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范诗春也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向任何人及任何部门机构主张范保元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第三人范诗春也不主张更不认可范保元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在该等情况下被诉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范保元的用人单位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诉决定书中认定范保元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范保元系葛文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在被诉决定书中认定范保元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认定错误直接导致被告对范保元的工作内容、范围、职责等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被诉决定书认定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范保元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具体理由为:其一,范保元系葛文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驾驶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容是安全驾驶,正确执行驾驶操作规程等,不包括货物装卸工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安排、指挥、命令范保元从事打开车辆后槽帮卸箱板的工作内容。其二,本案中装卸水槽现场安排了专业的装卸工人,水槽在装车过程中货车两侧槽帮均是由专业的装卸工人打开的,打开货车两侧槽帮及后槽帮均不是范保元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容。其三,本案中所拉的水槽长6米,范保元驾驶的货车长近7米,装卸水槽过程中根本无须打开车辆后槽帮,仅需打开车辆两侧槽帮即可,且当时范保元驾驶的货车两侧槽帮已由专业装卸工人打开,装卸水槽的吊车已启动吊装工作,范保元在没有任何人安排、指挥、命令打开车辆后槽帮卸箱板的情况下,违反本不属于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容的装卸操作规程,擅自强行打开车辆后槽帮,最终导致发生事故并受到伤害。综上,本案中,范保元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诉决定书认定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最后,被诉决定书依据所谓的“挂靠协议”认定原告应承担范保元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中葛文军是以个人名义承揽的业务,从未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葛文军之间不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其二,原告与葛文军之间所谓的“挂靠协议”系虚构的,原告提供了该虚构的“挂靠协议”形成的原因及经过并提供了证明材料,认定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定原告应承担范保元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范诗春2020年7月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初才受理范诗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范保元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范诗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程序违法。其次,本案中,范保元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诉决定书认定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怡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该工伤决定书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问题,里面包括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认定范保元的岗位为不分类别的其他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认定属于事故伤害是错误的。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范保元的死亡属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3、李宇魁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场拉装有专业的装卸工人及指挥人员,范保元作为司机只负责开车,不负责装卸货物及打开车辆的箱板,包括后槽帮,范保元的死亡与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无关,范保元的死亡属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被告大兴人保局辩称,第三人范诗春自述2018年12月27日,范保元驾驶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魏石路与赵安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打开车辆后槽帮时,被驾驶牌照为(×××)司机朱光荣倒车时撞到,并当场死亡。同时范诗春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范保元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4、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复印件;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5刑初751号;6、询问笔录;7、挂靠协议;8、工作记录;9、受案登记表;10、车辆信息;11、鉴定书;12、死亡证明书;13、范诗春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14、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15、企业信息。2019年12月25日,被告受理了范诗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前来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举证材料,否认原告与范保元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并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告知书,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5民初5165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终6070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故被告恢复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日,因新冠疫情防控防疫期间,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再次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1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对第三人范诗春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7月3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博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范保元驾驶的×××的货车时登记在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范保元出事当天是葛文军在使用,据葛文军说范保元是他雇佣的。2020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补充证据材料以及律师所函。2020年7月30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车主葛文军进行调查询问:范保元是我雇佣的货车司机,出事时是我派他开车去拉水箱,到达出事地点后他下车去后边拉大箱,被正在倒车的吊车挤到。范保元所开的货车(车牌号×××)是我个人购买的,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所以登记在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被告向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核实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葛文军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挂靠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经营,2018年12月27日范保元死亡时是受葛文军的指派驾驶货车(车牌号为×××)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拉水槽时,被朱光荣驾驶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倒车时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怡翔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定2018年12月27日,范保元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正式受理。

3、申请人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4、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

5、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6、原告提交举证材料,证明原告不认可与范保元存在劳动关系。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本案依程序中止审理。

8、原告送达回执(中止);

9、第三人送达回执(受理、中止)。

证据8、9证明依法送达。

10、第三人提交法院一审、二审材料、二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

11、再次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

12、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证明说明举证目的。

13、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14、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说明举证目的。

15、对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及本案关联人员的电话询问记录(光盘及纸质材料),证明事件进行调查。

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主体。

17、第三人的送达回执;

18、原告的送达回执。

证据17、18证明依法送达。

第三人范诗春述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范诗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怡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兴人保局、第三人范诗春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怡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怡翔公司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并没有委托胡博律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收到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收并受理申请是违法的,申请事项中是视同工伤,被告无权在第三人申请视同工伤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范保元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受理通知书不代表范保元与原告具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了但未生效,不能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范保元的死亡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挂靠协议系范保元死亡后虚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受案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信息、查询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司法鉴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的证据都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中代理人的权限不包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包括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胡博律师的申请属于违法受理。证据2认为程序违法,程序严重违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条例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而且现行法律也没有任何例外规定,说不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就可以受理的,所以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明范保元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违法受理,被告提出了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案件作出的工伤认定,首先该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不是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其次,无论依据什么法律去认定,是否成立工伤均不能突破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不提交劳动关系就可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例外规定,所以被告的受理属于违法受理,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认为是违法受理,程序违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7、8、9认可。证据10中判决书认为恰恰证明当时其提交的仲裁书是没有生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恰恰证明被告是违法受理,因为当时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根本就没有生效,是仲裁委就没有裁决的权利,裁决书中第三人也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调查笔录中包括李宇魁签的笔录,这里面可以证明现场有指挥人员叫孙强,这是李宇魁安排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宇魁在之前就雇佣货车司机干活,就用过范保元,知道他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根本不包括装卸货物和打开后槽箱和箱板。证据11、12、13、14没有意见。证据15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该调查录音程序违法,没有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件,该录音不能证明电话双方人的身份,真实性不认可,与第三人所谓的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假设第三人有代理人也应在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时验证身份,该录音是2020年7月3日形成的,如果被告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也就意味着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才认可胡博律师的代理人身份,而2020年7月3日早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对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里面的内容记载了当时范保元死亡后即委托了胡博律师,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律师第一次接触该案已经是2019年的下半年,所以该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综上,三份录音取证程序违法,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16同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第三人范诗春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一,葛文军的询问笔录中派出的只有范保元一个人,所以打开水槽是他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第二,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与葛文军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三,证据10裁定书的第2页第14行,原告也承认与葛文军之间的挂靠协议,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第四,证据14中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经审查,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诗春之子范保元系案外人葛文军雇佣的货车司机。2018年6月25日,葛文军与原告怡翔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葛文军自有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怡翔公司从事运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葛文军;怡翔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对葛文军每月收取300元服务费。2018年12月27日,范保元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赵安路与魏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院内拉水槽,范保元下车卸箱板,被案外人朱光荣驾驶吊车倒车时撞倒,导致范保元当场死亡。

2019年8月29日,范保元之父范诗春、案外人乔云霞、范宇彤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翔公司承担范保元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由怡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范保元之父范诗春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死亡证明书、大兴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裁决书、大兴法院刑事判决书、大兴公安分局庞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挂靠协议》、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大兴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大兴人保局向原告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怡翔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材料、受理案件告知书,证明怡翔公司不服上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告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怡翔公司及范诗春送达。

针对原告怡翔公司提起的要求不承担范保元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范保元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原告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怡翔公司的起诉。原告怡翔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6月30日,被告大兴人保局再次向原告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2020年7月9日,原告怡翔公司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范保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或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大兴人保局分别向原告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范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葛文军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7月30日,被告大兴人保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2020年8月3日和2020年8月10日,大兴人保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范诗春及怡翔公司。怡翔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显示,范保元驾驶的案涉×××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怡翔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兴人保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范保元于2018年12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受雇于葛文军,并在为葛文军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葛文军与原告怡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怡翔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怡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对范保元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范诗春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大兴人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怡翔公司和范诗春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且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原告怡翔公司称与范保元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范保元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其并未向被告大兴人保局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范保元于2018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身亡,而范保元之父范诗春已于2019年12月25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根据上述规定,怡翔公司与范诗春就工伤认定责任及解决其他劳动争议提起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限内。故怡翔公司关于范诗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怡翔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小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范少方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