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1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魏永路北侧北京合众力源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院内1排105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甲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珺松,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范诗春,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胡博,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30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04942)《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怡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范某某的死亡不应被认定成工伤,具体理由为: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怡翔公司为范某某的用人单位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怡翔公司与范某某根本不认识,范某某不是怡翔公司的员工及工作人员,从未在怡翔公司任过职,从未给怡翔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工作等,范某某与怡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同时范诗春也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向任何人及任何部门机构主张范某某与怡翔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范诗春也不主张更不认可范某某的用人单位为怡翔公司,在该等情况下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怡翔公司为范某某的用人单位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范某某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范某某系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大兴人保局及范诗春均予以认可,但大兴人保局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范某某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大兴人保局对范某某的工作内容、范围、职责等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范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具体理由为:其一、范某某系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大兴人保局及范诗春均予以认可。驾驶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容是安全驾驶,正确执行驾驶操作规程等,不包括货物装卸工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安排、指挥、命令范某某从事打开车辆后槽帮卸箱板的工作内容。其二、本案中装卸水槽现场安排了专业的装卸工人,水槽在装车过程中货车两侧槽帮均是由专业的装卸工人打开的,打开货车两侧槽帮及后槽帮均不是范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容。其三、本案中所拉的水槽长6米,范某某驾驶的货车长近7米,装卸水槽过程中根本无须打开车辆后槽帮,仅需打开车辆两侧槽帮即可,且当时范某某驾驶的货车两侧槽帮已由专业装卸工人打开,装卸水槽的吊车已启动吊装工作,范某某在没有任何人安排、指挥、命令打开车辆后槽帮卸箱板的情况下,违反本不属于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容的装卸操作规程,擅自强行打开车辆后槽帮,最终导致发生事故并受到伤害。综上,本案中,范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最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所谓的“挂靠协议”认定怡翔公司应承担范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挂靠经营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中葛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承揽的业务,从未以怡翔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怡翔公司与葛某某之间不构成挂靠经营关系。其二、怡翔公司与葛某某之间所谓的“挂靠协议”系虚构的,怡翔公司提供了该虚构的“挂靠协议”形成的原因及经过并提供了证明材料,认定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并进而认定怡翔公司应承担范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范诗春2020年7月才向大兴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大兴人保局于2020年7月初才受理范诗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范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范诗春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时限,大兴人保局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其次、本案中,范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大兴人保局承担。
大兴人保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范诗春自述2018年12月27日,范某某驾驶怡翔公司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魏石路与赵安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打开车辆后槽帮时,被朱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的机动车倒车时撞倒,当场死亡。同时范诗春的委托代理人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2.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4.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复印件;5.一审法院(2019)京0115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7.挂靠协议;8.工作记录;9.受案登记表;10.车辆信息;11.鉴定书;12.死亡证明书;13.范诗春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14.委托代理人委托手续;15.企业信息。2019年12月25日,大兴人保局受理了范诗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30日,怡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前来大兴人保局处接受调查。大兴人保局向怡翔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怡翔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否认怡翔公司与范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并提交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告知书,大兴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20年6月28日,范诗春委托代理人向大兴人保局邮寄提交了一审法院(2020)京0115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20)京02民终6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怡翔公司要求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故大兴人保局恢复了范诗春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日,因新冠疫情防控防疫期间,大兴人保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怡翔公司再次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怡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1日,大兴人保局通过电话形式,对范诗春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7月3日,大兴人保局通过电话形式,对范诗春委托代理人胡博进行调查询问。2020年7月10日,怡翔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20年7月22日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大兴人保局处接受询问:范某某驾驶的×××的货车是登记在怡翔公司的名下,范某某出事当天是葛某某在使用,据葛某某说范某某是他雇佣的。2020年7月28日,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大兴人保局邮寄补充证据材料以及律师所函。2020年7月30日,大兴人保局通过电话形式,向车主葛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范某某是我雇佣的货车司机,出事时是我派他开车去拉水箱,到达出事地点后他下车去后边拉大箱,被正在倒车的吊车挤到。范某某所开的货车(车牌号×××)是我个人购买的,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所以登记在怡翔公司。经过大兴人保局向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核实以及怡翔公司和范诗春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葛某某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挂靠怡翔公司对外经营,2018年12月27日范某某死亡时是受葛某某的指派驾驶货车(车牌号为×××)到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路与某1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工地院内拉水槽时,被朱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倒车时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怡翔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大兴人保局认定2018年12月27日,范某某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诗春向一审法院述称,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怡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受雇于葛某某,并在为葛某某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而葛某某与怡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怡翔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怡翔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大兴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对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范诗春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大兴人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怡翔公司和范诗春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且依法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怡翔公司称与范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范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其并未向大兴人保局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范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身亡,而范某某之父范诗春已于2019年12月19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根据上述规定,怡翔公司与范诗春就工伤认定责任及解决其他劳动争议提起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限内。故怡翔公司关于范诗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怡翔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9日,范诗春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系严重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大兴人保局执法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对范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错误;4.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6.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开庭时间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怡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大兴人保局、范诗春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审理期间,大兴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范诗春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正式受理;
3.申请人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4.向怡翔公司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
5.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6.怡翔公司提交举证材料,证明怡翔公司不认可与范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本案依程序中止审理;
8.怡翔公司送达回执(中止);
9.范诗春送达回执(受理、中止);
证据8、9证明依法送达。
10.范诗春提交法院一审、二审材料、二份询问笔录,证明怡翔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
11.再次向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权利义务;
12.怡翔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举证材料,证明说明举证目的;
13.调查笔录,证明对事件进行调查;
14.怡翔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说明举证目的;
15.对范诗春、范诗春委托代理人及本案关联人员的电话询问记录(光盘及纸质材料),证明事件进行调查;
16.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诉主体;
17.范诗春的送达回执;
18.怡翔公司的送达回执;
证据17、18证明依法送达。
在一审审理期间,怡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怡翔公司符合起诉条件,被诉工伤决定书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问题,里面包括认定用人单位为怡翔公司是错误的,认定范某某的岗位为不分类别的其他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认定属于事故伤害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范某某的死亡属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3.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场拉装有专业的装卸工人及指挥人员,范某某作为司机只负责开车,不负责装卸货物及打开车辆的箱板,包括后槽帮,范某某的死亡与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无关,范某某的死亡属于第三方侵权导致的意外伤害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在法定期限内,范诗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怡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大兴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怡翔公司、大兴人保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范诗春之子范某某系案外人葛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18年6月25日,葛某某与怡翔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葛某某自有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怡翔公司从事运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葛某某;怡翔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对葛某某每月收取300元服务费。2018年12月27日,范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到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路与某1路交叉口向西100余米院内拉水槽,范某某下车卸箱板,被案外人朱某某驾驶吊车倒车时撞倒,致范某某当场死亡。
2019年8月29日,范某某之父范诗春、案外人乔某某、范某1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翔公司承担范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裁决由怡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范某某之父范诗春向大兴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人保局于同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同年12月30日,大兴人保局向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日,怡翔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材料、受理案件告知书,证明怡翔公司不服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539号《裁决书》,已向一审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大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向怡翔公司及范诗春送达。
针对怡翔公司提起的要求不承担范某某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51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范某某是否属于工伤及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怡翔公司的起诉。怡翔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6月30日,大兴人保局再次向怡翔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9日,怡翔公司向大兴人保局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范某某与怡翔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在为怡翔公司公司提供劳动或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案件调查过程中,大兴人保局分别向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范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葛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7月30日,大兴人保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送达给范诗春及怡翔公司。怡翔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显示,范某某驾驶的案涉×××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怡翔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大兴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范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怡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园园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