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六中北)。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2日出生,北京务工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吴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孝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45907.2元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应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60.4元,数额有误,应为60253.2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故不同意财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怡翔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财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翔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86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9838.4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8.4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7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44142.58元;2.判令财保孝义公司在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怡翔建筑公司、财保孝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赵贵山(司机)驾驶怡翔建筑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左转弯至北京市大兴区同华路五环桥北时将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贵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急救。经查,车牌号×××的大货车的所有人是怡翔建筑公司,×××的大货车在财保孝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出血、脑挫裂伤、右颞顶骨及乳突部骨折、右颞顶骨及乳突部骨折、右乳突积液、右耳感音性耳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614.18元,2016年5月11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吴某护理;庭审中,***称其爱人以滴滴打车为业,每天150元入账,但未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庭审中,怡翔建筑公司称为***垫付费用300多元,票据丢失,***对此垫付不予认可;经查,***为居民户口性质,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吴某1(2012年4月30日出生)、吴某2(2014年11月13日出生)、吴某3(2011年5月26日出生);***父亲刘某(1955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母亲范某(1962年4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庭审中,***称一直在北京务工,以做零工为生,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提交暂住证、健康证;2016年5月16日由固始县李店镇老李集村委会开具***自2007年起外出打工的证明,用以证明长期在北京的生活、工作情况;庭审中,***提交了其父母所在村委会无收入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北京打工、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依靠***扶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赵贵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司机赵贵山是怡翔建筑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赵贵山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赵贵山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由于赵贵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货车在财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怡翔建筑公司赔偿。***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经核算,***共花费医疗费38614.18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500元;3.营养费,结合***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结合***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法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出院后由***爱人护理,法院酌定支持450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取得直接受到扶养人收入能力的影响,相关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1455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20年×10%=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60.4元,此项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220710.4元;6.鉴定费,根据***提交的发票,实际数额为2450元,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结合***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8.误工费,***称其从事餐饮行业,每日工资145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法院酌定支持误工费为24027元;9.交通费,法院根据***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零七百一十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万四千零二十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由***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怡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系居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且均未成年,其父亲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某共育有四个子女,根据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计算,***三个子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8.4元(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10%×3÷2=5738.4元),***父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4元(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10%÷4=956.4元),年赔偿总额应为6694.8元,并未超过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具体年龄,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160.4元,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财保孝义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从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财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芳
审判员 刘保河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