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8号楼5层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苏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增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和平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明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创明北京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和平泛华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和平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平泛华公司向创明北京分公司背书转让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因汇票未能承兑,和平泛华公司仍负有向创明北京分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争议。和平泛华公司以背书方式给付创明北京分公司的11张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和平泛华公司仍需支付剩余货款。其次,和平泛华公司出具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货款。在汇票不能承兑后,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货款的债权就消灭,即债权请求权消灭。创明北京分公司既享有票据追索权利,也享有基于采购合同关系的债权的权利。在商业汇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创明北京分公司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创明北京分公司可以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权利主张,即要求和平泛华公司基于债权支付合同的对价。再次,创明北京分公司在取得和平泛华公司背书的商业汇票后,虽然背书转让他人,但被背书人不能承兑,创明北京分公司再次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创明北京分公司得知在商业汇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与和平泛华公司已经取得联系,双方就票据追索权已经达成协议,由和平泛华公司行使追索权。二、创明北京分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双方就货款税率没有约定调整。双方签订的《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调整货款税率的约定,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应收款结算对账单》系打印件,该证据仅证明货款结算,如需对税率有调整,应以打印为准,不可能手写。增值税税率变更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现和平泛华公司主张税率变化进行调整缺乏事实依据。
和平泛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明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为支付涉案合同货款,和平泛华公司委托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代为支付。创明北京分公司收取了和平幕墙公司背书转让的3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向代付款方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创明北京分公司也将汇票背书转让其他公司,用于支付了自己应付钱款。因此,创明北京分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金额清楚,交易关系稳定,和平泛华公司已支付了创明北京分公司相应金额的货款。二、创明北京分公司主张和平泛华公司向创明北京分公司背书转让11张商业承兑汇票与事实不符,向创明北京分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是和平幕墙公司,不是和平泛华公司,创明北京分公司搞错了票据背书人的名称。创明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涉案票据与票据未承兑的票据状态信息,其“有11张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三、创明北京分公司如果因为票据到期未兑付,而向其背书转让的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款,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创明北京分公司自然就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收到退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成为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创明北京分公司可以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货款。或者基于票据关系,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要求支付票据款。但创明北京分公司既不提交涉案11张承兑汇票未兑付的证据,也不提交其所谓的“因汇票到期未兑付,创明北京分公司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款”的证据,更没有提交其向后手支付了票据款后,成为持票人的证据。若支持创明北京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和平泛华公司要向创明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基于票据关系,和平泛华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又要向真正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造成同一笔债务,因被不同主体分别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进行追索,而出现重复支付的错误。四、创明北京分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应收款结算对账单》,已确认双方所有的合作项目中,和平泛华公司已付款金额(含涉案的3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并约定涉案合同为含16%税金的含税价,因税率调整为13%,创明北京分公司应调整合同价款。
创明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尾款1169074元;2.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以116907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9日的违约金290117元;3.本案诉讼费由和平泛华公司承担。
和平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创明北京分公司返还工程款408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创明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和平泛华公司(甲方)与创明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BJ-1811),约定:项目名称,兴安盟万达广场、涪陵万达广场、重庆万达茂广场、通化万达广场、攀枝花万达广场此5个万达广场的采光顶电动遮阳帘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567996.36元,以上价格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体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剩余10%的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商管之日起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商管确认后,3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超一天支付应付金额0.25%的违约金。
2019年9月4日的兴安盟万达广场遮阳帘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甲方单位意见,验收合格;2019年9月6日。
2020年7月26日的重庆万达文旅城万达茂采光顶遮阳帘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甲方单位意见,运行无问题、同意;2020年7月29日。
2019年12月20日的通化万达广场采光顶遮阳帘项目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甲方单位意见,椭圆采光顶有一套不好使,71采光顶未通电,L形采光顶钢丝跳槽;2019年12月23日。
2019年12月19日的攀枝花万达广场遮阳帘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甲方单位意见,同意。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应收款结算对账单》,该结算单记载:涪陵万达广场遮阳帘项目审定工程结算1010366元;攀枝花万达广场遮阳帘项目审定工程结算864938元;通化万达广场遮阳帘项目审定工程结算766768元;兴安盟万达广场遮阳帘项目审定工程结算853555元;重庆万达茂广场遮阳帘项目审定工程结算1069802元。该结算单手写“2019年项目原定价格含税16%,现税率13%,即付款时扣减104488元;和平泛华已付款8689319.11元,含西南铝、渤海铝、和平幕墙代付”。创明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应收款结算对账单》打印内容予以认可,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付款情况,和平泛华公司主张:2021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和平幕墙公司代付3501819.11元,全部为电子承兑汇票,共计33张。创明北京分公司称:33张承兑汇票中有11张无法兑付,金额为1097319.11元,创明北京分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供货商,供货商又背书转让给其他主体了,但因票据到期未兑付,创明北京分公司把对应钱款给了供货商。
一审法院认为,创明北京分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签订《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审定结算总价为4565429元。创明北京分公司主张有11张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和平泛华公司主张因税率变化对于结算价款应予以调整;因此,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交付票据应否视为已付货款;二是应支付货款总额应否依据税率变化而进行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平泛华公司为支付货款由和平幕墙公司代付向创明北京分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创明北京分公司收到汇票后又背书转让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虽然创明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因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另行支付了相应债务钱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退回的票据,即现在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基于上述查明情况、考虑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和票据追索权的存在,为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应认定涉案11张承兑汇票应视为已付货款。即,和平泛华公司就涉案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501819.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按16%增值税率确定合同价款,但后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且创明北京分公司亦按13%的税率代和平泛华公司交纳增值税,创明北京分公司相当于多收取了和平泛华公司3%的货款;根据13%税率及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经核算,应支付的含税价款为4447358元;根据认定的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计算,创明北京分公司应向和平泛华公司返还54461.11元。和平泛华公司主张返还40878.11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878.11元;二、驳回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创明北京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北苗氏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阿诺克邦遮阳材料有限公司和宁波市海曙康力电机厂(普通合伙)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的出具《说明函》,用以证明创明北京分公司就和平泛华公司向其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再背书给创明北京分公司客户后,因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创明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义务。2.创明北京分公司高经理与和平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增坡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创明北京分公司起诉前与和平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就商业汇票到期未能承兑情况做了说明,魏总考虑出个还款计划或者让创明北京分公司在天津要一套房;(2)魏总同意付款,并答应在一周内付款,并声称在融资。3.创明北京分公司高经理与和平泛华公司程总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和平泛华公司通过创明北京分公司联系持票人;(2)和平泛华公司出资请律师,获取持票人的授权与出票人打官司。4.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现实状态。经质证,和平泛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创明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1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3无原始载体提供核对,证据4系创明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在创明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3、4的真实性。证据2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询,创明北京分公司认可涉案11张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和平幕墙公司背书给创明北京分公司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结算总价为4565429元,对和平幕墙公司以背书的33张商业承兑汇票代和平泛华公司向创明北京分公司支付3501819.11元货款一节也不存在争议。创明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中11张、金额为1097319.1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但创明北京分公司自认已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创明北京分公司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退回的票据的情况下,要求和平泛华公司再向其支付1097319.11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动遮阳帘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含16%增值税,因增值税税率已调整为13%,且创明北京分公司亦按13%的税率代和平泛华公司交纳增值税,一审法院根据13%税率及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经核算,对和平泛华公司要求创明分公司返还40878.11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应收款结算对账单》手写内容存在争议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创明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62元,由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1756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