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瑞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384号 原告: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家园-73号-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瑞***公司材料款2029576.85元;2.请求法院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瑞***公司利息,以173807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797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53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和平泛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日,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签订《即***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瑞***公司为和平泛华公司提供即***广场项目采光项工程物资供应,合同暂定总金额1738072元,最后结算以实际过磅为准。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2021年9月30日经过磅确定金额为1738072.15元:2021年9月23日经过磅确定金额为257971.58元;2021年12月10日经过磅确定金额为33533.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所有材料已经交付使用。和平泛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故和平泛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瑞***公司向和平泛华公司已经交付所有材料,并进行了结算,按照约定和平泛华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瑞***公司多次催促和平泛华公司支付款项,和平泛华公司无故拖延支付,给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和平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瑞***公司要求和平泛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3.1款的约定,乙方按照总包方支付甲方进度款比例支付材料费,每次不超过对应合同产值进度款的20%,累计不超过完成产值的70%,总包付至甲方80%工程款时,甲方付清乙方材料款,以开业日为限。和平泛华公司的甲方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截至瑞***公司起诉之日,向和平泛华公司付款仅1787700元,和平泛华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合同金额为14162000元,付款比例仅为12.623%,尚未达到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瑞***公司以询价单和订单为依据向和平泛华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瑞***公司实际供货价格以及瑞***公司发给和平泛华公司的结算单计算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应为1958316.37元,包含和平泛华公司为瑞***公司加价30%的价款。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之所以协商加价30%,条件就是瑞***公司同意付款以总包的付款进度作为付款节点。瑞***公司应当以实际泵单为依据主张货款。3.如果瑞***公司要求和平泛华公司提前付款,瑞***公司需要扣减供货金额款的30%,否则其无权在付款条件未成就前要求和平泛华公司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和平泛华公司(甲方、买方)与瑞***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即***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第二、标的内容、产品数量及规格。物料描述:钢材,含税13%金额详见后附订单明细,备注含运费。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738072元,最后结算以实际过磅为准,含税由乙方代甲方开票。第三、安装款支付根据甲方回款【以收定支】。3.1按进度按节点分期支付;乙方按照总包方支付甲方的进度款的比例进行支付材料费,每次支付不超过对应合同产值对应进度款的20%,累计支付不能超过完成产值的70%;总包付至甲方80%工程款时,甲方结清乙方所垫付材料款,以开业日为限(材料费不留质保金)。3.4以甲方发出的定货单及实际供货数量少者为准;甲方定货单及加工图必须经由采购供应中心发出,并有采购员签字,其余一律无效。 瑞***公司提交双方**的四张确认单:1.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确认单,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重量标题一栏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金额为937581.352元;2.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单据,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重量标题一栏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金额为800490.7988元;3.载明“询价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单据,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重量等,金额为257971.5799元;4.载明“询价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的单据,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金额为33533.11884元,单据右下方有手写内容“结算以榜单为准,***”。瑞***公司主张上述四张单据为双方的结算单,签订的时候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其据此主张结算货款金额;和平泛华公司主张上述单据仅是询价单或订单,而非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应该以瑞***公司交货为准,单据中的销售单价已经在采购单价上加价了30%。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与“笑脸迎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笑脸迎人”系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瑞***公司认可“笑脸迎人”系其人员,对微信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4日,“笑脸迎人”向和平泛华公司发送“威海瑞***(1)(1).xls”文件,和平泛华公司回复:“这个结算单是要干什么,**吗”,“笑脸迎人”回复“对**”。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12日,总计供货金额为1958316.376元。和平泛华公司提交在微信电脑端中打开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EXCEL表格的录屏视频,主张“笑脸迎人”向其发送的表格即为其提交的结算清单,称虽然微信记录中显示文件过期,但是因为当时存储了,所以可以显示点击文件后会跳转到当时保存的文件夹中,文件的创建日期就是发送的日期。瑞***公司主张跳转文件并非原始载体,对文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和平泛华公司另提交“即墨,施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及14**户名称为瑞***公司的销售单,主张和平泛华公司在微信群中下料后,瑞***公司购买案涉钢材后为和平泛华公司供货,微信群中发送了销售单照片,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清单与销售单所载货物明细及重量是一致的。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未举证否认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其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劳务费发放清单及出账、入账凭单,主张其与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4162000元,中建八局公司仅向其付款1787700,付款比例只有12.6%,没有达到与瑞***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 和平泛华公司另提交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和平泛华公司同意在瑞***公司采购价基础上加价30%的条件就是以总包方付款80%为支付全部货款的节点。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主张该微信内容是签订合同前双方的商谈,应该以最终合同为准,微信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矛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和平泛华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瑞***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 另查,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向和平泛华公司送达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签订的案涉《即***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一、关于瑞***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 瑞***公司以案涉四张确认单为依据主张其供货2029576.85元,和平泛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供货金额为1958316.37元。首先,除前述确认单外,瑞***公司未就其实际供货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瑞***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中虽载明了货物单价及重量,但2021年9月23日及9月23日的单据中重量一栏均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2021年9月30日及2021年12月10日的确认单中的日期均为“询价日期”,且和平泛华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的确认***写有“结算以磅单为准”字样。再次,根据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记录及销售单,可以认定系双方签订前述确认单后,瑞***公司再进行实际供货。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四张确认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金额与其提交的销售单等其他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和平泛华公司关于实际供货金额为1958316.3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和平泛华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货款,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858316.37元。 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虽然和平泛华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和平泛华公司按照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材料费,但首先,瑞***公司并非和平泛华公司与总包方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其无从知晓和控制总包方的付款情况;其次,在和平泛华公司已经收到总包方支付的部分款项情况下,并未向瑞***公司按比例支付货款;再次,和平泛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措施向总包方主张了款项。综上,在瑞***公司已经完成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和平泛华公司应当向瑞***公司支付货款。和平泛华公司主张如果要求其提前付款,则应扣除瑞***公司供货金额的30%,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双方签订的确认***对销售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平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和平泛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瑞***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非实际供货时间,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亦非以供货时间确定。本院向和平泛华公司送达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2月8日,另外考虑十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8316.37元及逾期利息(以185831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8.31,由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2.31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