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泛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颐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三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和平泛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京011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改判汇票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和平泛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公司在商业电子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在得知拒绝付款后的三日内,并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导致中建二局二建公司额外承担了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虽然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中建二局二建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汇票逾期利息从提示付款被拒之日(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依据法律规定,汇票逾期支付的利息应从****公司书面通知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拒绝付款事宜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给付利息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案涉票据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公司与2022年11月22日在电票系统中向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发出追索,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对案涉票据出票人未到期承兑的事实是明知的,应积极履行背书人连带责任义务,积极履行被追索人的清偿义务,清偿汇票金额。产生利息的原因恰恰是因为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拖延履行背书人清偿义务,无故拖延清偿汇票金额导致。故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应承担票据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和平泛华公司辩称,票据费用应当由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承担,和平泛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项20万元;2.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向****公司给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0日,****公司从远大东方(天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处取得票据号码为210***********68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佛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出具了可转让的,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30日。之后,该票据先后连续背书给和平泛华公司、远大公司、****公司。2022年9月30日,****公司向**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2022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提交的汇票系统操作录屏显示其分别于2022年11月22日通过系统向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发起追索,于2023年3月24日和平泛华公司发起追索,交易状态均为“银行处理中”。 为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公司提交了其与远大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远大公司供应总价为401310元的胶片产品。远大公司和****公司分别加盖骑缝章和落款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就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的第一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有权主张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具有无因性,****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基本证实了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质疑****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就其第二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合法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为有效票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签收,则****公司对上述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对出票人及前手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金额与费用,为票据金额及相应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和平泛华公司连带向****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前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前手拒付事由对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意味着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另,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被拒付,其系于2022年11月22日向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进行系统追索,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公司未在收到拒付通知后三日内即通知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而给其造成具体损失情况。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应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耿 瑗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喆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单 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