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17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东家园-73号-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平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和平泛华公司与瑞***公司签订《即***物资供应合同》确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30%,和平泛华公司同意按照高于市场价格签订合同的前提是瑞***公司接受以总包方付款80%作为支付全部货款的节点。和平泛华公司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事实,瑞***公司对以总包方付款80%作为支付全部货款的节点是明知且同意的。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双方当事人未将加价条款作为合同条款,但根据《即***物资供应合同》第3.1条的约定,瑞***公司同意按进度按节点分期支付。该付款方式对瑞***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即***物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据此,瑞***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时才能向瑞***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相互矛盾。和平泛华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为14162000元,中建八局公司向和平泛华公司付款1787700元,付款比例仅为12.623%,未达到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和平泛华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向总包方主张款项的情形。按照建筑施工合同惯例,和平泛华公司定期向总包方上报工程量并申请进度款项,总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对和平泛华公司造成巨大资金压力,故向总包方和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和平泛华公司的主要工作,和平泛华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和平泛华公司之所以以高于市场价格30%的价格与瑞***公司签订合同,就是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在总包方、业主向和平泛华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后再向瑞***公司支付货款,瑞***公司接受该付款条件。瑞***公司作为建筑施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其享有高额利润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风险并受该付款条件的约束。瑞***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和平泛华公司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瑞***公司无从知晓和控制总包方的付款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平泛华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向总包方主张款项。
瑞***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平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即***物资供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并约定以开业日为限。根据和平泛华公司二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平泛华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2年3月15日封顶。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约定开业时间为2022年6月。根据上述合同中以开业日为限的约定并结合工程完工时间,可以认定和平泛华公司应于2022年6月前支付全部材料款。二、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和平泛华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出示伪造凭证,称其已向瑞***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和平泛华公司在其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加盖其公章。和平泛华公司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支付100000元材料款,剩余款项仍未支付。三、涉案工程自2022年2月起停工,至今没有开工迹象。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抗辩权,和平泛华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四、在一审立案调解时,和平泛华公司同意支付瑞***公司材料款,其认可应当支付,但称因其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在六个月内支付。这证明和平泛华公司提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增加诉累。
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瑞***公司材料款2029576.85元;2.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支付瑞***公司利息,以173807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7971.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53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和平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和平泛华公司(甲方、买方)与瑞***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即***物资供应合同》,约定:第二,标的内容、产品数量及规格。物料描述:钢材,含税13%,金额详见后附订单明细,备注含运费。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738072元,最后结算以实际过磅为准,含税由乙方代甲方开票。第三,安装款支付根据甲方回款[以收定支]。3.1按进度按节点分期支付;乙方按照总包方支付甲方的进度款的比例进行支付材料费,每次支付不超过对应合同产值对应进度款的20%,累计支付不能超过完成产值的70%;总包方付至甲方80%工程款时,甲方结清乙方所垫付材料款,以开业日为限(材料费不留质保金)。3.4以甲方发出的订货单及实际供货数量少者为准;甲方定货单及加工图必须经由采购供应中心发出,并有采购员签字,其余一律无效。
瑞***公司提交双方**的四张确认单:1.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确认单,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重量标题一栏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金额为937581.352元;2.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的确认单,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重量标题一栏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金额为800490.7988元;3.载明“询价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的确认单,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重量等,金额为257971.5799元;4.载明“询价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的确认单,其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支数等,金额为33533.11884元,单据右下方有手写内容“结算以磅单为准,***”。瑞***公司主张上述四张单据为双方的结算单,签订时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其据此主张结算货款金额;和平泛华公司主张上述单据仅是询价单或订单,而非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应以瑞***公司交货为准,单据中的销售单价已经在采购单价上加价30%。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与“笑脸迎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笑脸迎人”系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瑞***公司认可“笑脸迎人”系其人员,对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4日,“笑脸迎人”向和平泛华公司发送“威海瑞***(1)(1)(4)(1)(1).xls”文件,和平泛华公司回复:“这个结算单是要干什么,**吗”,“笑脸迎人”回复“对**”。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2月12日,总计供货金额为1958316.376元。和平泛华公司提交在微信电脑端中打开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EXCEL表格的录屏视频,主张“笑脸迎人”向其发送的表格即为其提交的结算清单,称虽然微信记录中显示文件过期,但是因为当时存储了,所以可以显示点击文件后会跳转到当时保存的文件夹中,文件的创建日期就是发送日期。瑞***公司主张跳转文件并非原始载体,对文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和平泛华公司另提交“即墨,施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及14**户名称为瑞***公司的销售单,主张和平泛华公司在微信群中下料后,瑞***公司购买案涉钢材后为和平泛华公司供货,微信群中发送了销售单照片,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前述结算清单与销售单所载货物明细及重量是一致的。瑞***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未举证否认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和平泛华公司提交其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合同、劳务费发放清单及出账、入账凭单,主张其与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4162000元,中建八局公司仅向其付款1787700元,付款比例只有12.6%,没有达到与瑞***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
和平泛华公司另提交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和平泛华公司同意在瑞***公司采购价基础上加价30%的条件就是以总包方付款80%为支付全部货款的节点。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主张该微信内容是签订合同前双方的商谈,应以最终合同为准,微信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矛盾。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和平泛华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瑞***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8日向和平泛华公司送达本案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签订的《即***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一、关于瑞***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
瑞***公司以案涉四张确认单为依据主张其供货2029576.85元,和平泛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供货金额为1958316.37元。首先,除前述确认单外,瑞***公司未就其实际供货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瑞***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中虽载明了货物单价及重量,但2021年9月23日及9月23日的单据中重量一栏均载明“按实际过泵重量结算”,2021年9月30日及2021年12月10日的确认单中的日期均为“询价日期”,且和平泛华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的确认***写有“结算以磅单为准”字样。再次,根据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记录及销售单,可以认定系双方签订前述确认单后,瑞***公司再进行实际供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四张确认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和平泛华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金额与其提交的销售单等其他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和平泛华公司关于实际供货金额为1958316.3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和平泛华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货款,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858316.37元。
二、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虽然和平泛华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和平泛华公司按照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支付材料费,但首先,瑞***公司并非和平泛华公司与总包方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其无从知晓和控制总包方的付款情况。其次,和平泛华公司在已经收到总包方支付的部分款项情况下,并未向瑞***公司按比例支付货款。再次,和平泛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措施向总包方主张了款项。综上,在瑞***公司已经完成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和平泛华公司应当向瑞***公司支付货款。和平泛华公司主张如果要求其提前付款,则应扣除瑞***公司供货金额的30%,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双方签订的确认***对销售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平泛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和平泛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瑞***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非实际供货时间,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亦非以供货时间确定。一审法院向和平泛华公司送达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3年2月8日,另外考虑10个工作日的付款宽限期,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23日。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8316.37元及逾期利息(以185831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威海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平泛华公司提交仲裁立案网页截图及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和平泛华公司于2023年6月3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八局公司付款。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和平泛华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申请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和平泛华公司签订的《即***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瑞***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和平泛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即***物资供应合同》约定,总包方付至甲方80%工程款时,甲方结清乙方所垫付材料款,以开业日为限(材料费不留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称,签订该合同时双方预计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开业,但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工程于2022年3月停工。上述合同条款系基于双方当事人预计涉案工程正常开业情况下所作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称该合同对涉案工程停工时如何付款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在向和平泛华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宽限期,进而确定和平泛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判令和平泛华公司据此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和平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平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5元,由北京和平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