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鲁0***3民初5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一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6903317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506860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的原告青岛一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诺玻璃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为“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更名为“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玻璃承揽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见证据1),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玻璃生产和供货,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收到约定货款给予发货,经现场项目经理及工地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甲方(即被告)支付至乙方全部余款。”(《承揽合同》第6条)。另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照延期支付货款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承揽合同》第7条第3款)。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拾陆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叁角(¥1******6.30)(见证据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6.30元,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提出反诉,提交反诉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5000元,支付损失赔偿金6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具体1、反诉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里列举了反诉被告2条违约的情形,最后部分反诉原告20150815、20151019、20151104、20151106这四个订单日期的项下的玻璃反诉原告均已发货而不是反诉原告认为的反诉被告没有发货。第一部分反诉原告下单日期和反诉被告送货日期虽有与部分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货日期迟延并非反诉被告造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一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0000元,分6期偿还,自2017年8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青岛一诺玻璃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帐号为38×××72上,直至还清为止。
二、若被告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原被告双方按照本金150000元执行。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83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