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凯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051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西。

注册号:110114010997482

法定代表人谢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注册号:110113008314809

法定代表人潘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道日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与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荣及委托代理人刘俊丽,被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道日纳、熊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凯公司诉称,20134月8,天龙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凯公司承包天龙公司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同时由华凯公司负责供应安装铝合金门窗除型材外的部分材料。合同总价款3 336 335.6元。合同签订后,华凯公司及时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90%,并供应了全部材料。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天龙公司应该向华凯公司支付8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天龙公司于20137月15日分别给付华凯公司68万元和12万元的转帐支票,合计80万元,但华凯公司去银行兑付时发现80万元转帐支票无法兑付,华凯公司找到天龙公司要求重新签发支票,遭到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华凯公司被迫停工。2013年714日,天龙公司以华凯公司停工不能及时交付工程为由,向华凯公司送达了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的通知。华凯公司停工是因为天龙公司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法继续施工导致的,华凯公司不构成违约。天龙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且给华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1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94.18万元;3、判令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支付逾期利润损失41.298万元。

天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华凯公司采购材料及五金件并负责安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凯公司以自己资金紧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天龙公司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为顺利履行合同,天龙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前后花费1 252 127.8元和370 830元订购铝型材及五金发往华凯公司,再由华凯公司安装,上述材料均已由华凯公司确认签收。但时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华凯公司仍未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虽天龙公司多次催促,但华凯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相反却提出非分要求作为条件,造成误工长达两个月之久。华凯公司的消极怠工不仅构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天龙公司于2013年715日向华凯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华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凯公司向天龙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240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凯公司返还剩余铝型材料及五金件。

华凯公司针对天龙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天龙公司要求华凯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20133月29-2013年5月15的施工工期不适用于本案;2、华凯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即华凯公司仅负责其中的11号楼和13号楼;天龙公司为了降低本案工程的整体成本,要求所有施工单位都从指定的材料供货商处下单订货,天龙公司指定的材料供货商分别于2013年55日提供了第一批货物,之后陆续供货迟延,直至6月16日仍在供货。此表明,施工工期已经更改。3、根据工程联系单表明,总包方已调整了实际完工期限,11号和13号楼的主框窗扇的完工期限已经定为620日。二、天龙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委托付款说明》是由华凯公司制作并交给天龙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及材料由天龙公司采购,而仅可以证明,本案工程所涉及的材料的款项,是华凯公司委托天龙公司向材料商付款,因此材料采购人和使用人为华凯公司,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一部分。2、依据合同约定,五金件的采购及价款支付,真正的采购方为华凯公司,天龙公司仅为垫付行为,该垫付行为将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0%时予以结算扣除。故天龙公司所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4月8,天龙公司(采购方、承包人)与华凯公司(供货方、分包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凯公司承包天龙公司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包括D11号楼和D13号楼。合同暂估量:7416.03平米,单价:520元/平米,金额:    3 856 335.6元。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解除: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若分包人违反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分包人无合理原因而在工程竣工前完全中断施工;(2)分包人没有正常和勤奋地进行工程施工等;承包人和分包人一方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送达对方后本合同立即解除。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图纸一套。由分包人负责对图纸深化设计的,分包人在进场施工前7日内提交承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并经设计人确认后,方可按照图纸施工。承包人代表为李志强,分包人代表为黄洪江。分包人提交供货计划的时间要求:材料设备供应的总计划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提交承包人,分批进货计划的提交需保证足够的材料设备供货周期以及供货计划审批、订购时间。承包人确定材料设备品牌、厂商及价格,分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清单:详见工程量清单;对于分包人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的补充约定:(1)该部分材料设备价已经包干于本指定分包合同价款内,不做任何调整;(2)若遇涉及该类材料的设计变更发生时,由承包人核定市场价格;(3)分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如超过总进度计划进货时间10天仍不能供货到场,该种材料改为指定供应或承包人直接采购,该材料设备费用按合同价款或材料设备采购价格的高者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并向分包人收取该材料设备价款15%的管理费。第11条,工期管理。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31日。本指定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2013年329日;竣工日期:2013年515日;(其中11、1323号楼交工日期为5月15日,但23号楼价格另签)(上面所述为暂定工期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下达指令或承包人通知日期为准)。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总工期:48天。延期违约赔偿的约定:对于分包人与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安排签订工期责任状,如果没有按责任状的要求完成,将按人民币2000元//栋号的标准进行处罚。任何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原因造成未完成的,将不予以处罚。若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竣工的,分包人不得进行任何价格的调整及费用的索赔。第16条,合同价款:3 336 335.6元;具体暂估价款的组成:任何不可预见的费用已包含在平米综合单价内。第17条约定:因本工程承包工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平米单价包死合同,不存在设计变更增减费用问题,故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门窗的要求一致,无论发生任何变更洽商及市场价格上涨等因素(含材料及人工及政府政策性费用调整等),均不存在费用增减。第18条,支付和结算,进度款支付说明:(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本工程暂定合同总额的20%,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2)按采购方要求主框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安装至合同量的60%时,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50%,窗扇及玻璃到场,安装至合同量的60%时,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75%,窗扇及五金安装调试完工,打胶完毕,经四方验收合格,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8%。(3)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2%,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19条,违约、索赔和争议,违约责任赔偿的一般规定:原则上,分包人应为自己的每次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最高额度为10000元。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分包人其他违反本合同或合同组成文件的条款,承包人有权通知分包人解除合同,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采购方是在业主及总包拨付的相应款项到帐后,按照比例向供货方支付,采购方没有收到此款项而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供货方时不承担违约责任。在附件一报价单中,所选择的为忠旺型材。在备注一中注明:此单价合计中材料、加工费、安装、包装及运输费检测费、管理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备注二中注明:关于格屋五金的采购1、经采购方与供货方共同协商决定,由天龙公司代华凯公司购入此工程所用格屋五金价格如下:AK8系列:内开内倒190元/套;内平开100/套;外上悬130/套;2、结算办法:采购方将五金单平米价格(材料+税金)58元/平米,在每次的支付供货方款项中按比例从520元中冲减出来,在购货方支付供货方90%进度款时,按实际购入五金数量,按上述2.1所列单价结算扣除。在附件二:采购货物的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中,产品的品牌为:忠旺、和平闽铝、兴发。

同日,双方合同补充附件记载:鉴于本工程工期紧,合同拟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华凯公司)在执行时存在资金压力,望贵公司(天龙公司)予以调整,或同意有应急特批款。在附件一(华凯公司报价单)中,华凯公司所报价的每平方米520元中材料费为375.75元,工费为80元,其他税费64.25元。双方在此补充附件中加盖了公章。

天龙公司提供了华凯公司与天龙公司于20134月1签订了《安全补充协议》,就施工安全事项及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华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于4月8日签订合同后才进场,只能在此后签订安全协议。另根据庭审中证据显示,合同签订之前,华凯公司即已提交了铝合金窗洞口减尺示意图,华凯公司黄洪江在图上签字日期为2013年331日,天龙公司代表李志强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410日。华凯公司称此时其尚未进场施工,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天龙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3月下旬便针对安装方案及施工纪律进行了确认,华凯公司的开工时间早于缔约时间,双方的合同是在实际履行后才补签的。这也是为何在4月8日签订合同时仍确认开工时间为2013年329日。

华凯公司提供了天龙公司20135月5的回函,在该函中,天龙公司称:你司2013年55日发来的《委托付款说明》中委托付忠旺铝材(型材)之金额,我司暂不能接受委托,因我司付给你司的门窗款按合同结算已超出应付款金额。若委托付款请将款项打到我司帐户,我司方可代付忠旺型材款。天龙公司提供了三份《委托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华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56日、11日、31日收到辽宁忠旺集团铝型材,需要天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两批货款共计1 083 993.8元。华凯公司称《委托付款说明》只能证明购买铝型材等材料的采购人是华凯公司,只是由天龙公司垫付,待合同约定的结算时机到达时,从华凯公司工程款中还给天龙公司。对于送货材料,华凯公司人员在到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签收。第一批货物签收日期为2013年423日。天龙公司称其已付清材料款共计1 252 127.8元。在《忠旺铝型材订料单》中显示的订货单位为华凯公司。对于华凯公司的订材料通知向谁发送,华凯公司称:向天龙公司发送,由天龙公司再向材料商下订单。实际与材料商发生供货合同关系的是天龙公司;天龙公司称:是华凯公司向忠旺公司发单,均由华凯公司自行负责。

庭审中,双方认可,材料到货后还需要再行加工,华凯公司称其已将全部材料加工完毕。

对于工程预付款:华凯公司称:天龙公司未曾支付过预付款,仅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20万元。因双方后期变更为所有型材由天龙公司采购并支付款项,因此天龙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凯公司支付预付款,而是根据华凯公司的实际劳务投入,采购玻璃及其他材料等大致估计,向华凯公司支付各期款项。根据天龙公司所有支付的工程款项,减去材料款,在前期并不是完全的对应关系,因此很难算出工程量与款项支付的比例。天龙公司称:鉴于华凯公司从履约之初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故天龙公司无法按照之前的付款方式结算。

2013525天龙公司致华凯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目前贵司窗户施工进度缓慢,现已对工程装修施工进度造成影响,现要求贵司加快施工时宜度,安装完成的附框及主框个别存在尺寸偏差、不在同一垂线上,望贵司加强质量管控,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现将各栋号窗户安装进度如下:所有的附框安装完成时间:2013525日,11、13号楼主框完成时间:2013年65日,窗扇、玻璃全部完成时间:2013年620日。以上进度计划安排为本工程最后关门工期节点,工期已无法再做任何调整,如不能按期完成,将对本工程工期造成较大影响。谢国荣在此联系单上签字,并注明:“主框材料所有5月29日到场,所有扇料5月31日到场。6月4日前玻璃进场。在此日期大面积完成。”对于上述联系单,华凯公司称此时间与经明确表明安装完工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因为材料没有到,才导致的延期。天龙公司称:工程应于5月20日完工,但华凯公司没有完成,其允许华凯公司继续施工只是限制了期限,但不妨碍其主张违约金。天龙公司称其均是按期付款,有些东西没有及时到,是由于华凯公司没有及时下单造成。对于材料的采购,华凯公司称是由华凯公司给忠旺公司下单,但前期条件必须具备,天龙公司和忠旺公司签订了整个小区的供货价格,款项由华凯公司委托天龙公司支付,在华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天龙公司称:整个小区的材料由其指定,但天龙公司并不参与购买,由华凯公司下单,然后忠旺具体划价。

对上述证据,华凯公司称:按此联系单所反应的情况说明,截至6月20日前相应材料均已运至现场,且已大部分安装完成,按此计算工程量已达到60%以上。天龙公司称:该份联系单无法证明相应材料的进厂量,更无法计算出工程量。该份联系单恰恰证明了在2013年525日,即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10日后,华凯公司仍未完成对附框的安装,其工作完成量极低。

422616日,华凯公司收取格屋外平开五金材料。同年629日,华凯公司致天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我公司玻璃已到场并且已安装工程量超过60%,按合同要求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已发至贵公司多日,但贵公司用诸多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使我公司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人有消极怠工现象,工程材料无法送至工地,严重影响工程工期进度。我公司为不影响工程工期,特此希望贵公司能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以免延误工期,如因此造成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华凯公司称:此函后,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支付了80万元支票,但未能实际兑付,如此可以证明华凯已经完成了超过60%的工程量,且天龙公司现场负责人手写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明此时的工程量。按此工程量,天龙公司应当支付华凯公司工程款取整数为:80万元。天龙公司称:华凯所发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该工作联系单是由华凯公司自行制作,其中所述内容未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或核实,属自说自话;其次,华凯公司当时的工作完成量极低,直至2013年7月华凯公司退出工地,其工作完成总量都不足30%,总包向天龙公司出具的含有处罚决定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其次,由于华凯公司工程量未达到约定比例,其工程质量亦未经过验收确认,故华凯公司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天龙公司于20134月105月29日、6月18日三次分别支付给华凯公司20万元,共计60万元,后华凯公司退还10万元。2013年71日和5日分别给付华凯公司68万元和12万元的转帐支票,合计80万元,但此80万元华凯公司去银行兑付时未能兑付。最终天龙公司实际支付给华凯公司50万元。华凯公司称:华凯公司按照收货清单核算后,收了59940公斤的忠旺型材,货值1252127.8元,天龙公司向五金材料商付款380 280元。天龙公司称:天龙公司支付给忠旺的总材料款为1 252 127.8元,收五金件折合人民币370 830元。华凯公司实收型材59947.84公斤,华凯公司实送型材25237.74公斤,华凯公司应退型材34710.1公斤,折合人民币1103 361.49元;五金件折合人民币370 830元。

在华凯公司于同年72日给天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我公司委托贵公司代为采购德国格屋内开窗五金件中,风撑仍未发到我公司,请贵公司尽快协调处理,发至我公司,以免影响整体工期进度。

天龙公司提供了20137月4项目部致北京大龙东升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建设工程,原合同约定的89、101113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5月15,截止到2013年73日贵司的工程进度仍然没有按照贵公司合同签订时的承诺完成项目部统一制定的工期。施工过程中附框安装存在偏差,贵司拆改后造成土建重新收口,土建队已就此事发文至我司要求索赔,8、91011、13号楼均存在拆改现象且十分严重。截止到2013年73日,贵司8号楼主框安装完成90%9号楼主框安装完成90%、10号楼主框完成85%11号楼主框完成30%13号楼主框安装完成25%,此事已严重影响我司后续施工工序的开展,各分包均向我司进行发文索赔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费用。截止到2013年73号晚8点,贵司8910号楼窗扇及五金才有90%到货,1113号楼窗扇及五金均未到货,贵司应尽快协调到货及时安装;11号楼主框已运至现场35%,窗扇未到场,已安装的主框未达到验收条件,13楼主框已运至现场约40%,窗扇未到场已安装的主框未达到验收条件。1113号楼已进场的部分南阳台大玻璃已全部退场,请尽快组织合格产品进场。

75,华凯公司的函称:贵司所说的1113号楼北立面推拉窗五金未安装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司是根据贵司的进度来安装的,因为贵司说总包要求尽快把窗扇安装到位,所以我司先安装窗扇,随后安装五金。贵司所说南阳台玻璃个别平整度偏差过大的问题,我司自有安排或处理。

天龙公司提供了城建项目部20137月6的《工作联系单》,致:北京大龙东升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公司:你司所施工的D11、D13号楼进度十分缓慢已严重影响工期,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的515日,截止到20137月6只完成工程量的30%,且一再拖延工期,现给予你方严重警告,根据合同违约赔偿的约定,将按2000/天/栋的标准进行处罚,直接从进度款中扣除。华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天龙公司未向其发过此邮件。此外,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天龙公司规定的材料供应商,而该定向采购的供应商未能及时将建筑所需材料送到。

78的工作联系单记载:我公司(华凯公司)收到贵司77日发来工作联系单,所说我司承揽1113号楼外窗进度缓慢问题。1、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48日签订合同,且甲方指定的辽宁忠旺型材供货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我方整体进度;2、前期现场施工洞口部分不具备安装条件,影响工程进度;3、原室外电梯洞口内外墙体胶至今无法施工,外墙涂料未刷,影响整体完工;4、由于贵司工程进度款发放缓慢,影响整体工程滞后,我司已在前几日给贵司发过工作联系单。综上所述,如贵司把总包发给贵司的工作联系单(7月6日)中的处罚转嫁至我司,我司拒绝接受该工作联系单。

同年714日,在《工作联系单》中,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玉泉新城小区11#、13#楼合同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11条工期管理规定:本工程项目11#13#楼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515日,但截止至2013年714日,贵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并且完工时间还不能确定,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本项目的交付,且现在又无故停工4天。故现通知贵公司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7月14

发函后,华凯公司称:华凯公司至纠纷发生时,一直未停止施工。天龙公司称:其未继续施工。

天龙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于20137月18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合同约定的工程为D11、D13住宅楼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暂估价为3 022 600元,由分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承包人确定材料设备品牌、厂商及价格,分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清单:详见工程量清单。1、钢副框、主框、窗扇、玻璃、纱窗、五金等供货安装及调试安装面积约990平方米(施工区域:D11、D13外挂电梯部位和地下室);2、窗扇、玻璃、纱窗、五金等安装面积约2900平方米(施工区域D11、D13南阳台部分区域);3、主框、窗扇、玻璃、纱窗、五金等安装面积约3110平方米(施工区域:D11、D13北阳台、南阳台部分、东西北立面标准窗等。目前工地安装状况:1、D11D13号楼外挂电梯区域及地下室未安装钢副框,其他区域已安装钢副框。2、D11D13号楼南阳台部分区域主框已安装,两个楼南阳台主框安装面积合计2900平方米。其他区域均未安装主框。

天龙公司称:据此可推算华凯公司的工程量。同时,天龙公司称,因材料均为天龙公司出资购买,在材料由华凯公司签收后,但现场并未如数安装,故华凯公司应当将剩余材料退还。华凯公司称:合同签订的五金件已经基本送完,华凯公司接收到的数量为2646套,价值380 280元。天龙公司与五金件材料商是供货合同关系,华凯公司仅是在收到货物后加工安装。五金件的供货单华凯公司自始至终不持有,华凯公司只是天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天龙公司称:对于格屋送至华凯处的五金件(天龙为此支付货款370 830元,),华凯并未对五金件进行加工,亦未将其安装至工程中,对于五金件的安装均由蓝盾另行完成。

同年720日,华凯公司向天龙公司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公司7月14日收到贵司发来单方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单,就联系单内容我公司作出如下答复:1、工期问题:本工程指定断桥铝合金型材厂家为辽宁忠旺铝材,合同截止日期为5月15日,第一批来货日期为5月7日,非我公司可控制范围。我公司进场安装后,具备报验部分的门窗,报贵司、监理以及甲方综合验收,我公司多次催促,而贵司总是多种理由拖延,致使工期滞后。因贵司多次催促工期,通知我司6月15日拆除运料口电梯,我司为赶工期采取交叉施工,到今天运料口仍未拆除,多种材料运至现场,现场运送的玻璃有许多破损,窗框、窗扇有污损,造成一定损失,我司保留追究该部分损失的权利。2、停工问题,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报请工程进度款,贵司多次拖延。我司7月5日收到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支票两张共计80万元,因贵司告知我公司两张支票密码均错误,造成支票无法入帐,后多次与贵司联系退换事宜,贵司百般推脱。我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货款,工人自动停工。工人停工后,工程现场需保持停工前进度节点的原状,以便我公司后续工程的进行。非我方施工人员造成的工程现场的原状破坏,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保留追究造成破坏方的法律责任。工人停工后,我司又多次与贵司协商解决问题,贵司仍拒绝解决,并通知我司单方解除合同,我司不承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本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后华凯公司于20137月22诉至本院,要求天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华凯公司与天龙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天龙公司称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华凯公司才告知天龙公司因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向天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原因,无法自行出资采购铝型材,要求天龙公司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为确保工程进度,天龙公司只能调整合作模式。虽由天龙公司代为付款,但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华凯公司与忠旺公司。且根据《委托付款说明》,铝型材是由忠旺发至华凯公司。华凯公司履行迟延是其未能妥善安排,未能及时下订单所致。

华凯公司提供了628日由李志强签字的《工程量完成进度表》,证明双方据此对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确认,天龙公司据此支付了华凯公司80万元进度款。同时证明窗扇进场80%以上,现场已经完成安装60%以上,并称此后华凯公司继续施工,已完成总工程量90%以上。天天龙公司予以否认,称李志强已于2013年620日辞职,无权签字确认,并提供了其辞职报告。

对于华凯公司已完工程量未清点的责任,天龙公司称在华凯公司,因其分别于715、16日带领四五十人到工地进行打砸抢,导致双方共同清点的基础不复存在。且华凯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堆放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及已安装的窗框进行了破坏,并将大量存放在工地的材料强行拉走,导致工地材料损坏及丢失严重。华凯公司称其仅从工地拉走一车材料。天龙公司提供了自行统计的华凯公司实收忠旺型材清单,以证明其收取的材料情况。为证明工程量,华凯公司提供了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已完成大部分安装。但天龙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拍摄时间亦不予认可。

对于所购材料的所有权,华凯公司称:华凯公司拉走的材料:数量为主框65镗,窗扇87扇,合计平米数为157.97平米,该部分材料价款约37 911.09元。天龙公司称:所购材料的所有权归天龙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货及安装合同》,工作联系单,订料单,到货清单、照片、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凯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的开工日期,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为4月8日,但合同约定“本指定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2013年329日;竣工日期:2013年515日;(其中11、1323号楼交工日期为5月15日。”而天龙公司提供的2013年41日的《安全补充协议》,华凯永胜公司黄洪江在图纸上签字日期为2013年331日,天龙公司代表李志强签字的时间为2013年410日。由此可见,在合同签订之前,华凯公司已进场,并依据其进场情况确定了开竣工日期,并在其后补签了合同。华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合同签订后才进场,所述不实。故华凯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合同的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除格屋五金外,其他材料由华凯公司采购,该价格已计入合同总金额中。但合同签订当日,在补充附件中华凯公司说明其在执行时存在资金压力,望天龙公司予以调整,但是否予以调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天龙公司于2013年55日回函未接受华凯公司要求其代付门窗款的请求。后华凯公司向天龙公司发送了委托付款说明,天龙公司代华凯公司支付了材料款。由此可见,双方约定门窗等材料由华凯公司采购并负担款项,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华凯公司无力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其提出由天龙公司代付,虽天龙公司开始拒绝,但后因华凯公司无力负担,天龙公司才予代付。上述情况表明天龙公司接受了由其代付的事实,故此合同付款方式发生了重大变更,影响到合同进度款的支付,对于此责任,系华凯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造成。

对于合同变更后采购材料的合同双方,本案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华凯公司称:是由华凯公司给忠旺公司下单,但前期条件必须具备,天龙公司和忠旺公司签订了整个小区的供货价格,款项由华凯公司委托天龙公司支付,在华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天龙公司称:整个小区的材料由天龙公司指定,但天龙公司并不参与购买,由华凯公司下单,然后忠旺具体划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方是华凯公司,华凯公司作为施工方,根据其工程进度采购材料,并由忠旺公司向其送货,由天龙公司代付材料款,虽天龙公司已接受代付款的事实,但合同的主体并未改变,由此产生的责任,亦不应改变。

综上,华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施工义务,作为合同约定的材料采购方,虽因后改由天龙公司代付款项,但此系由于华凯公司自身资金不足问题造成,天龙公司后被迫代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主体的变更,亦不应加重天龙公司责任,故对于材料延期的责任,应由华凯公司承担。因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天龙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714日。对于2013年525日天龙公司致华凯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工期问题,本院认为,此一方面证明了华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完工,另一方面证明天龙公司对继续施工限定了期限,但此并不妨碍天龙公司向华凯公司主张违约的权利。

对于华凯公司称天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一节,本院认为,因华凯公司原因,导致材料付款方式变更,双方无法再依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支付款项,此责任在华凯公司,因华凯公司并未如期履行合同,属违约方,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华凯公司所完工程量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材料款项付款人发生重大变更后,就工程量的计算及款项的支付进度等未进行协商;在天龙公司合同解除后,双方亦发生纠纷,在华凯公司离场时,出现抢拉材料的事实,双方并未核对工程量,对此天龙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工程量无当时现场确认,且天龙公司后续又找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华凯公司所完工程量现又无法达成一致,故对于华凯公司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本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材料款付款方变更情况、工程联系单记载情况、天龙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天龙公司与蓝盾公司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双方责任等项综合认定。

对于已购买的材料,华凯公司为采购方,亦为收货方,但出资均为天龙公司,且此材料已由天龙公司使用,故此部分数额本院不再计入争议数额;但华凯公司撤场时有拉走材料的事实,因材料款项均由天龙公司支付,故对拉走材料的数额,本院参考华凯公司认可的数额,酌情判定,从天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天龙公司主张的返还材料一节,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清点或其他方式确定材料的规格及数量,故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材料的项目及数量,在本院依据华凯公司认可的数额,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华凯公司无需再行返还。

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天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0万元,华凯公司拉走的材料款为5万元,华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万元。

因华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并未重新协商,对此,华凯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支付逾期利润损失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五万元;

二、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三十八元,由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七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华凯永盛铝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许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