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高新区美华门窗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材集团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高新区美华门窗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筑公司)、宁夏新材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6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支持原判决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被上诉人宁夏新材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已经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了异议,正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尚无结果,一审法院进行划扣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了解到,被上诉人已经对一审法院前期针对此笔工程款所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了异议,则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而财产保全异议并无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此时突然进行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二、银川市中信恒达装饰有限公司仅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只能要求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不得支付给爱华建筑公司,但强制划扣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仅是通过保全使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停止向爱华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因此,依银川市中信恒达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不得对爱华建筑公司进行清偿,如爱华建筑公司要求偿付的,由一审法院进行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案件尚未审查,工程款数额尚未得到法律确认,一审法院的划扣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7日刚刚开庭,就工程款的数额尚未进行法律确认,故一审法院划扣不仅无法律依据,且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款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款享有优先权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亦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五、被上诉人存在与银川市中信恒达装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对其提供支持,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此前对上诉人的权益明知且认可,但在上诉人起诉其与爱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前后,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一直以工期、质量等为由拒绝与上诉人达成调解意见,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中亦明确表示该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还需扣除工期、质量违约金等主张。然而,2020年11月17日,当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却一反常态,绝口不提所谓的工期、质量问题,反而一口承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却以法院扣划凭证为主要证据,称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故不存在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一审法院此次扣划工程款确系被上诉人撤回或变更其此前提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及财产保全异议,则被上诉人先后矛盾的主张和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存在与银川市中信恒达装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此种行为。如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宁夏新材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6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被上诉人新材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新材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针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其所书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1、2、3条均是对金凤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无端指责。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任何关联,只是其情绪的宣泄。2.上诉人在所书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4条所称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该权利,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主张,在上诉状中又提及,亦无依据。3.上诉人所书的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5条属无稽之谈。
美华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436366.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爱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材地产公司代建办签订一份《中阿经贸论坛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将中阿经贸论坛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9月1日,原告美华建材公司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美华建材公司挂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对中阿经贸论坛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收取原告工程决算税前总价3%的管理费,原告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4日,涉案工程经定案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061755元。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向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59257元,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美华建材公司。2020年7月16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向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确认书,表明同意按照未付工程款的90%结算剩余工程款,为1442248.2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向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出具工程款豁免确认书,同意豁免5882元工程款,综上,被告新材地产公司还欠付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436366.2元。原告对该工程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后因被告爱华建筑工程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华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宁0106民初9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在新材地产公司处的1459093.20元到期债权。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年11月12日,被告新材地产公司将其尚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36366.2元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美华建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石膏板、建筑装饰材料的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目前已全额扣除了原告美华建材公司的管理费及相应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美华建材公司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双方实质形成转包关系。原告美华建材公司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将中阿经贸论坛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室内装修三标段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436366.2元的数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新材地产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新材地产公司在收到法院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12日将尚欠爱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36360.2元支付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至此,其已不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再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高新区美华门窗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366.2元,并以14363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美华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7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材地产公司是否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美华建材公司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新材地产公司在收到法院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12日将尚欠爱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36360.2元支付至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因此新材地产公司已不欠付爱华建筑公司工程款,故作为发包人的新材地产公司不应再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其一审并未提出,且其系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关于案涉工程款被扣划的相关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7元,由上诉人银川高新区美华门窗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黑琴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