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5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