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5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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