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43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妥永苍,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厅基建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宁夏民政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0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爱华建筑公司并以爱华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施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室内外装饰工程,爱华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2011年1月,原告以爱华建筑公司名义与住宅公司签订《宁***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儿童某某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爱华建筑公司将住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陆续支付给了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下剩663055.22元未付。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三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华建筑公司辩称,2010年6月20日,爱华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宁***福利院装修工程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爱华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安排人员办理了结算、验收手续,后期的工程保修工作也由原告实际负责。期间,爱华建筑公司陆续收到住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爱华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拖欠。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实为工程质保金,依据爱华建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爱华建筑公司只有在收到发包方即住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前期因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未到返还时间,住宅公司未向爱华建筑公司支付,爱华建筑公司自然也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爱华建筑公司本身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及违约情形。综上,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属实,但爱华建筑公司还欠我公司电费42126.58元应当扣除。爱华建筑公司还应为我公司补开100万元发票。 被告宁夏民政厅辩称,宁夏民政厅与住宅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方,宁夏民政厅作为使用方,与***住宅公司签署了委托代建合同。第一、宁夏民政厅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宁夏民政厅在欠付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663055.22元承担付款责任,该请求应当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宁夏民政厅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宁夏民政厅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宁夏民政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宁夏民政厅系涉案工程的项目使用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09年6月9日,为保证我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方与***住宅公司(本案被告)以及宁夏民政厅三方针对宁***福利服务中心项目(一、二期)、宁***福利院项目、宁***社区项目签署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住宅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代建,宁夏民政厅系协助***完成项目建设工作并在项目建成后实际接收、使用、管理方,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委托代建合同》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同,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施工方义务不能及于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方,更不能及于使用方。本案宁夏民政厅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原告将宁夏民政厅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宁夏民政厅认为,宁夏民政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宁夏民政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宁夏民政厅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9日,被告住宅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宁夏民政厅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住宅公司作为*********福利服务中心项目(一、二期)、宁***福利院项目、宁***社区项目,项目使用方为宁夏民政厅;资金来源于民政厅自筹资金;代建管理范围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向宁夏民政厅移交资产和资料之前,***作为本项目的项目法人,享有项目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有依法按程序选择专业工作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严把质量关,对项目资金依据合同享有管理权,在与专业单位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享有价款支付的审核权、签认权;有取得代建报酬权利等。 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挂靠爱华建筑公司并以爱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福利院18#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爱华建筑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款2.5%的管理费,从建设方支付的第一笔费用中一次性扣除;***要求爱华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时,须按规定交纳税金,随开随交。 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住宅公司通过宁夏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中心向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发出宁建招字(2010)第379号中标通知书,通知爱华建筑公司中标了宁***福利院装修工程。2011年1月5日,被告爱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了《宁***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某某福利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宅公司将“宁***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某某福利院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及灯具、卫生器具安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招标文件和报价说明规定不予施工的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1天;合同价款为13776851.12元;合同还约定了进度付款、竣工结算、竣工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修等内容。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3日,案涉工程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2428055.22元,宁夏民政厅办公室、住宅公司、爱华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认可了该审定造价。2018年6月13日,被告住宅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发出《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福利院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欠款说明》,内容为:“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宁***福利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经审计决算金额为:壹仟贰佰肆拾贰万捌仟零伍拾***角贰分,小写:12428055.22元。截止2018年6月13日实际累计付款金额为:壹仟壹佰柒拾陆万伍仟元,小写:1176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万叁仟零伍拾***角贰分,小写:663055.22元。该工程截止目前,宁***建设装饰公司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还有以下两个问题没有解决:一、自该项目施工起,爱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没有交纳应缴施工阶段水费: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小写:4137元,电费:肆万贰仟壹佰贰拾***角捌分,水电费42126.58元。上述费用已由民政厅代为垫付,经审计认定该笔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二、该工程已累计支付11765000元,尚欠发票663055.22元。目前基建账目该科目下缺发票1000000元,在随后的财政厅“国有资产确权认定”中,需要补齐。”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宁夏民政厅、住宅公司无法向被告爱华建筑公司付款,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电费42126.58元,确认未开发票金额663055.22元,原告同意向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支付税金,由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663055.22元的工程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爱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的《宁***福利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某某福利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法律意义上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住宅公司应比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663055.22元,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宁夏民政厅代垫电费42126.58元,故被告住宅公司应再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620928.64元。被告宁夏民政厅与被告住宅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代建关系,被告住宅公司与原告挂靠的爱华建筑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宁夏民政厅无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有关由被告宁夏民政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的合同,只有被告住宅公司将工程款付给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后,被告爱华建筑公司才有义务付款至原告,现原告已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住宅公司直接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故不再经由被告爱华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而是直接由被告住宅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付款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92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1元,保全费38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666元,由被告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基于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冻结的责任导致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法付款,引起本次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 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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