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301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和信商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商业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政物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掌政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华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51000元,利息5500元(估算);2.被告掌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爱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掌政物流公司办公楼、餐厅瓦工人工及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2月23日,被告爱华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人工费为103112.77元,扣除项目部发放的42000元后,最终审定余款为61000元。后被告爱华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5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被告掌政物流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在欠付人工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爱华公司未作答辩。
掌政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掌政物流公司已将工程总造价2759281.16元于2013年12月9日全额支付给被告爱华公司,不欠付爱华公司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掌政物流公司将其公司及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爱华公司。2013年8月5日,爱华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爱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人工及辅料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暂定造价为1200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9日,涉案工程总体经掌政物流公司验收合格。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3年12月23日的《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显示***施工工程造价合计103112.77元,已付42000元,最终审定值为61000元。该《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下方共计有六处签章处,分别为“施工单位******;、“项目部******;、“核算部门******;、“总工办******;、“财务部******;、“总经理******;,其中“施工单位******;有***签名,“项目部******;有**签名,“核算部门******;有**签名,其余“总工办******;、“财务部******;、“总经理******;处空白。***称**系爱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爱华公司财务人员。掌政物流公司称该《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与掌政物流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掌政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结算总价》,显示经掌政物流公司与爱华公司结算,爱华公司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为2759281.16元;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显示2013年12月25日,爱华公司给掌政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59281.16元的工程款发票;提交**强出具的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装修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另须收三楼阳光房工程款付款肆拾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壹元整(459281.16),收款人:***,2013.12.9******;。证明掌政物流公司已经给爱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掌政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掌政物流公司没有给爱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法庭询问***为何《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上“总工办******;、“财务部******;、“总经理******;处空白,没有相应签章,***称**将《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拿走后找总经理签字,**强签字后再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返还***,后来听**说有很多人找**强要钱,**强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放在办公室中没有签名。法庭继续询问***是否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称《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是爱华公司财务出具的,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与爱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爱华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因***系无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故其与爱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可向爱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爱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需查明***施工工程造价。***与爱华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最终需据实结算,***提交的《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上没有爱华公司签章,且“总工办******;、“财务部******;、“总经理******;处均空白,故不能仅依据该《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费用审定单》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现***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施工工程造价,***在法庭询问后也不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施工工程造价无法查清,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伟
书记员张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