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强及原审第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宁01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宁民申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被申请人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强、原审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对***的反诉请求进行立案并支持***的诉讼请求;3.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4.一审、二审、再审的各项费用由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事实不清。1.***不是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系主体错误,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原则;2.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在***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其解除程序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以其与爱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已解除,要求解除其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接受***的反诉状,又不出具任何不接受的法律文书,无视***支付房款的证据,简单机械的认为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错误;2.根据物权法规定,爱华建筑公司在当时对涉案房屋是有处分权的,且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积极配合,现房屋已经备案到***名下,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无权追回该房屋;3.本案一、二审判决与(2015)银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装饰装修合同虽然解除,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无法返还,只能是爱华建筑公司赔偿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损失;4.一、二审判决认定***没有支付购房款不属实,***提交的贺兰县法院执行笔录等载明,爱华建筑公司明确涉案房屋价值及抵顶的事实,故***是支付了对价的。
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虽然签订了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并非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之所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与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而进行的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因已生效的(2015)银民商初字第288号判决书已经判令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顶账协议》解除,故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基于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前提条件,且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向***邮寄、公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二)本案中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自始至终却未实际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也具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邮寄、公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三)***主张与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通过贺兰县法院以涉案房屋抵顶方式履行生效判决书,但实际上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及爱华建筑公司并未签订三方房屋抵顶协议,三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情形。对于***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强的抵顶关系,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不知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但其实际并未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且爱华建筑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也即未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所以***取得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解除,***应依法返还涉案房屋并撤销备案。
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003××××)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座×室房屋,并协助原告撤销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大世界商务广场写字楼×座和×座×、×、×层、两栋写字楼大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支付为:结算价款的30%以现金方式支付、50%以房屋(本项目在建写字楼或公寓)抵顶方式支付、10%以车辆抵顶方式支付、10%以顶油方式支付。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因原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由原告以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号房屋抵顶,抵账金额为416045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介绍信,载明“我公司同意将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的‘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号公寓产权办至***名下,因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16045元,并在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确认,本合同所填写的乙方名称、通信地址、电话等均为准确有效。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的通信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乙方应在变更后立即通知甲方,经甲方正式签收确认后,变更方为有效”、第2款约定“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给乙方的所有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入伙通知书等,可用挂号邮寄、特快专递、专人手递、在当地媒体报纸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合同签订后,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进行了备案,房屋已交付被告***。2015年,原告以第三人违约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第三人介绍而签订,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顶账协议》。现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且已解除,故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银川市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114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该房屋备案登记;二、驳回原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2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强烈要求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立案并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指令被上诉人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给***,***并未支付购房款,***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之所以指令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办理给***,是因为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爱华建筑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大世界房地产公司预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以房抵顶工程款),但爱华建筑公司并未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经诉讼解除了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顶账协议》,涉案房屋还属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当返还该房屋。***称其是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的涉案房屋,但该房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产权还属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和爱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订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的合同,虽然涉案房屋系大世界房地产公司顶账给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爱华建筑公司又顶账给***,但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宜。(二)关于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作为预付工程款抵顶给爱华建筑公司,爱华建筑公司又抵顶给***,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对此知情并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退还已收房款。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开具购房发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付房屋,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爱华建筑公司向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我公司同意将贵公司抵顶给我公司的‘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号公寓产权办至***名下,因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说明***系善意取得第三人,故大世界房地产公司以其与爱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顶账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为由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强、原审第三人爱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宁01民终79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申请人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俊杰
审 判 员 徐开前
审 判 员 范宁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欣欣
书 记 员 李裕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