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10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诚通人力公司)、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希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 依法改判诚通人力公司、希达工程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800元、2018年3月生活费1204元(1720×70%)。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我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有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 希达工程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与制度不符。《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载明各项目不每天在OA办公系统记录出勤情况并上报。2. 希达工程公司未提供真实的放假安排。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2月1日口头通知项目停工,可以回家休息,返回项目时间等电话通知。直至3月10日才以微信方式告知我调岗事宜,之前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返回项目时间和工作安排。我一直在项目地居住至2月14日才回家,并于2月23日返回项目并一直在此居住。3. 项目地处房山区长阳镇,根据北京市建委下发的文件,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范围内除国家重点项目外全部停工,且逢春节放假,故所在项目3月份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我于2018年3月10日收到通知,3月13日到公司协商调岗事宜,调岗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岗位,我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于2018年4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我具备土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从事相关专业8年以上,所在项目只是暂时停工,并未完工,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给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使我的经验及技能严重受损,调岗明显不具备合理性。
诚通人力公司、希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通人力公司和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监理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3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入职诚通人力公司,被派遣至希达监理公司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1日。合同中约定,***在诚通人力公司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诚通人力公司或用工单位有权对***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3日,希达监理公司做出《调配岗位通知》,内容有,因房山18-02-07地块X01#教学办公室等3项及18-02-03地块C01#商业楼项目(不包括商业楼)已完工,现通知***同志调配到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Ⅳ标段项目担任监理资料员岗位,请确认是否同意。***签字表示不同意。
2018年3月16日,希达监理公司将***退回诚通人力公司。同日,诚通人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由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诚通人力公司于该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4月5日,***收到该确认书。
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8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 诚通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2500元;2. 希达监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 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希达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勤表》。表中记载,***2018年3月1日至12日并未出勤。该证据证明***旷工的事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2018年3月至4月5日收到解除确认书前一直在房山项目部居住。诚通人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2、工作人员手册中希达监理公司员工手册和希达监理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中记载,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考勤休假制度中记载,一个月旷工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主张没有见过。诚通人力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3、《接受书》。内容有:“本人确定已阅读本公司《工作人员手册》,清楚了解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此手册的约束”。《接受书》上有***签字确认。
证据4、《承诺书》,内容有,鉴于希达监理公司已向***告知希达监理公司业务涉及全国,***已充分知晓并理解监理工作的项目情况及工作需要。***承诺自愿遵守希达监理公司的工作制度,接受被派往外地项目履行监理职责。承诺书上有***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证明***入职时已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且有旷工的情况。***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诚通人力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方同意仲裁裁决第一和第二条,法院不持异议。诚通人力公司和希达监理公司主张***2018年3月旷工并提交3月考勤表,***主张其一直在房山项目部,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诚通人力公司和希达监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2018年3月旷工,现***要求支付2018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5日,***收到解除确认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8年3月旷工一整月,根据诚通人力公司和希达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诚通人力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诚通人力公司和希达监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2500元;二、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结果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19年2月22日,希达监理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希达工程公司。双方均认可希达工程公司2018年2月放假。***主张,春节放假时项目经理告知其返岗时间另行通知,其3月10日前从未收到返岗通知或工作安排,3月10日项目经理才第一次通知其到另一项目工作;根据北京市建委下发的文件,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范围内除国家重点项目外全部停工,***所在项目2018年3月15日前处于停工状态。***就上述主张提交2018年3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京建发﹝2017﹞390号文件复印件为证。希达工程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虽称于2018年3月1日通知***返回项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希达工程公司称庭后核实京建发﹝2017﹞390号文件,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希达工程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春节放假通知载:“各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进展需要,安排人员放假和返回项目时间,并报告公司。”希达工程公司和诚通人力公司在仲裁中主张***月应发工资为37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8年3月是否旷工的问题。根据希达工程公司的放假通知,应由项目负责人安排返回项目的时间,希达工程公司虽主张2018年3月1日通知***返回项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项目经理2018年3月10日通知***到其他项目工作时,并未提及***旷工一事,其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份考勤表亦未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京建发﹝2017﹞390号文件能够佐证其2018年3月10日第一次收到节后工作安排的通知,故本院认定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属于公司安排的放假期间,***未出勤不构成旷工。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要求支付其2018年3月份生活费1204元,不高于希达工程公司和诚通人力公司自认的工资标准,故希达工程公司和诚通人力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工资即生活费1204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希达工程公司将***退回诚通人力公司、诚通人力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从事项目监理工作,工作岗位本身决定了其工作地点不固定,需要随项目做出变动。***签署的《承诺书》《接受书》亦表明其愿意遵守希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接受调整工作地点的安排。希达工程公司2018年3月10日通过微信通知***3月12日到北京另一项目做资料员,3月13日又以书面方式通知***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新岗位与原岗位相比工作性质没有明显差异,***能够胜任且未降低其工资标准,***有义务接受希达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故3月12日起***未至新岗位工作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构成旷工,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希达工程公司将***退回诚通人力公司、诚通人力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诚通人力公司和希达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因用工单位名称变更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工资即生活费1204元,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王丰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邢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