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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商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10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维,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希达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新办公楼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和计算机机房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委托监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委托监理工程涵盖内容,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和计算机机房工程,地点太原市亲贤北街西段,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委托监理期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8个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主要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主要约定,监理报酬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因监理工程量的增减、工期的延长或缩短等因素而调整。但合同工期或总造价超出预定额±30%时,增减部分按签约价相应的比例给予增减。委托人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一)根据本工程3000万元预算额及8个月合同工期,本合同监理费为中标价620000元;(二)支付时间与金额: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完成施工图设计协助审查、投标答疑会及开工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3、机房工程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4、各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并工程通过预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5、试运行期期满,验收合格或通过预验收后2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6、留5%作为监理工作的缺陷修复保证金。所监理的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委托人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所监理的工程经委托人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缺陷修复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监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监理费589000元,尚欠缺陷修复保证金31000元未付。
另查明,计算机机房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开工,2010年11月23日竣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预验收,2011年3月3日进行最终验收,该项工程实际施工15个月,较合同约定的工期延长7个月。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即弱电工程于2011年5月31日进行最终验收,对于开竣工时间、实际施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1000元和延长工期的监理服务费35650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小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办公楼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和计算机机房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除支付部分监理费外,仍欠原告监理缺陷修复保证金31000元,被告表示要支付此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监理工程涵盖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和计算机机房工程两项工程。对于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实际施工时间,不能证明其到底在何期间进行监理工作,则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否产生无法确定,现原告主张该项工程附加工作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机机房工程,工期延长7个月,势必导致原告的监理工作量增加。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原告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而被告亦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系由原告履行职责不当所致;但在15个月的工期内,工程有无停工、原告的工作量到底增加了多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报酬无法计算。现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工程工期延长的监理费用。关于工期延长的监理费用,参照监理报酬进行计算,双方约定,监理报酬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因监理工程量的增减、工期的延长或缩短等因素而调整。但合同工期或总造价超出预定额±30%时,增减部分按签约价相应的比例给予增减。计算机机房工程延长工期的监理费为:8个月的监理总价款620000元,则每月监理费为77500元,延长工期7个月核减2.4个月(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30%)即4.6个月,4.6个月的监理费为35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利息,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行山西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希达公司监理服务费31000元。二、被告中行山西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希达公司延长工期的监理服务费356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希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希达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将机房和智能化两项工程拆分,并分别计算监理服务日期和监理费,且仅就机房工程支持了部分延期监理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工作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到底增加了多少工作量,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监理费利息,认为合同无约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格式条款,一审法院却以格式条款认定并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行山西省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北京希达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经工程招投标程序,合同中专用条款是格式条款,认定事实公正、客观,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北京希达公司投标函以62万元固定价款中标该监理工程,合同中出现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计算公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工作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到底增加了多少监理工作量,是基于北京希达公司自己提交的监理例会记录,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对延期监理费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判决延长工期的监理服务费356500元,已经超出固定总价62万元的50%,最大程度维护了北京希达公司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希达公司与中行山西省分行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新办公楼信息智能化系统工程和计算机机房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已支付部分监理费,现欠监理缺陷修复保证金31000元,中行山西省分行应予支付。关于工程延期监理费,参照双方约定,监理报酬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因监理工程量的增减、工期的延长或缩短等因素而调整,合同约定工期或总造价超出预定额±30%时,增减部分按签约价相应的比例给予增减。原判将延长工期的监理服务费确定为3565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北京希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61元,由上诉人北京希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