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563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村东南原修配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835L。

法定代表人:樊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伯林,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伟,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伯林、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540元;2.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饮料、药品900元;3.2014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3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 616元;4.2014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9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以下简称云湖监理站),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6100元。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假均不休息,云湖监理站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我防暑降温费,也未发放防暑降温饮品。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合同期满及工程结束,我与云湖监理站于 2015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不懂法我一直未主张权利。后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认可;月工资标准、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出勤等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且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工作岗位不属于防暑降温岗位,且合同中也约定相应补助;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此也知晓。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云湖监理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等。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17日,云湖监理站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合同5522元,2014年4月11日上班,4月4150元(齐);5月5600元,6月5600元,7月至11月5600元,计28 000元。以5月至11月计39 200元,打卡已发。5月至12月应发5522×8=44 176元,12月应发44 176-392 00=4976元。鞍山饭补3600元,应发8576元,实发8600元。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协议落款处有***签名。***称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胁迫。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月工资标准。2.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定,证明其工作期间监理日志应保留10年,加班证据应由云湖公司提供。3.仲裁裁决书、证明、社保补缴记录,证明其入职云湖监理站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云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月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规定于2017年开始实施。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在云湖监理站未连续工作12个月。

云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20)京03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双方工资及社会保险已履行完毕。2.银行对账单、2014年工资表及工资表补充说明,证明***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3.保险补缴明细,证明已为***补缴社会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终止不代表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2019年3月8日,云湖监理站企业名称变更为云湖公司。

2020年6月30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4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称其被胁迫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按照上述规定,***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直至2020年6月30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现云湖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要求云湖公司支付高温津贴、防暑降温饮料和药品、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静茹
书  记  员   倪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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