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372号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樊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伯林,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伟,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湖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伯林、宗大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补助费89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2019年3月8日更名为云湖建筑公司)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每月支付***五险补助1022元(包括个人部分236元、单位部分786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以上各项工资及补助(含五险补助、加班补助)核对无误,已收到且全部发放齐,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2017年3月10日,***投诉我公司,要求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16日,我公司为***补缴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8247.04元。***每月收到1022元的五险补助,属于重复领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企业应缴的社会统筹部分,其中有9000多元是企业应缴的滞纳金和其他社会统筹部分。五险中个人每月缴费236元已发放到我的工资中,但单位每月缴费786元未发放到我的工资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入职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以下简称云湖监理站),云湖监理站(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1劳动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1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及领导安排的其它工作。3.1甲方根据乙方业务水平,工作表现,考核情况,按月付给乙方报酬,月底按实际出勤天数核实工资及补助数额,下月下旬发放。若月出勤27天,名义工资及补助折算明细为月基本工资1560元,安全监理补助300元/月,五险个人236元/月,加班补助2040元/月,饭补500元/月,电话补助100元/月,以上计4736元【大写:肆仟柒佰叁拾陆元。单位缴纳五险786元】。若月出勤27天,则每月实际发4500元。考虑有无饭补、实际出勤天数的不同,实际发放数要结合3.2条、3.3条执行。3.2饭补:若工地有免费餐(午、晚)时,则3.1条月4500元收入要每月减少伍佰元。3.3出勤修正:3.1条的4500元是每月出勤27天的数,与27天相比,出勤每减少1天则在3.1条4500元的基础上减少壹佰叁拾元;每多1天在3.1条4500元的基础上增加壹佰叁拾元(出勤若超过27天时,要按考勤制度的规定经书面批准)。4.1甲方为乙方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00元),出现意外伤害由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规定赔额付给乙方。4.5养老、失业、医疗及工伤保险(五险):甲方入五险。云湖监理站发放***2014年4月工资4150元、5月至11月工资均为5600元、12月工资4976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3月17日,云湖监理站(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5522元,2014.4.11上班、4月4150元(齐);5月5600元;6月5600元;7-11月5600元,计28000元。以5-11月计39200元,打卡已发。5-12月应发5522×8=44176元,12月应发44176-39200=4976元。鞍山饭补3600元,应发8576元,实发8600元。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2014年以上各项工资及补助(含五险补助、加班补助)核对无误,已收到且全部发齐,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终止。2018年11月16日,云湖监理站为***补缴了社会保险费18247.04元,包括:养老保险16861.95元,其中单位缴费8100元、个人缴费3240元、滞纳金5521.95元;失业保险722.66元,其中单位缴费405元、个人缴费81元、滞纳金236.66元;工伤保险180.65元,其中单位缴费121.5元、滞纳金59.15元;生育保险481.78元,其中单位缴费324元、滞纳金157.78元。云湖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工资表显示除4月份工资外,5月至12月***的工资构成均包括基本工资1560元,补助含安全监理300元、加班2040元、饭费500元、电话费100元,五险补助含单位786元、个人236元,12月另增加鞍山补助3600元,5月至11月应付5522元、实发5600元,12月应付9122元(扣减5-11月多发78*7=546元,应发8576元)实发8600元。
2019年3月8日,云湖监理站名称变更为云湖建筑公司。
2019年11月27日,云湖建筑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云湖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协议、工资表、社保补缴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用其他任何形式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在劳动关系过程中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因此损害对方利益而受利。本案中,云湖建筑公司主张在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为***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36元及单位缴纳部分786元。***不认可云湖建筑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工资中只包含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36元,不包含单位缴纳部分786元。云湖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表、公司记账凭证、网银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736元(含基本工资1560元,安全监理补助300元,五险个人236元,加班补助2040元,饭补500元,电话补助100元),然云湖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除2014年4月为4150元外,2014年5月至11月均为5600元,2014年12月为8600元,均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对此,云湖建筑公司解释为,***的月工资标准除了上述每月4736元外还有单位每月应缴纳的社保补贴786元,实际其月工资标准为5522元,2014年5月至11月每月发放其工资5600元,每月多发78元,于2014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了多发的546元。***虽不认可云湖建筑公司主张的其月工资中含有单位每月应缴纳社保补贴786元,但表示不清楚本人的工资构成,亦未能提交反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认可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而该协议中有“合同5522元”的表述,同时该协议在计算***工资时均是以5522元为基数。因此,本院对云湖建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522元,同时认定其每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助1022元。2014年4月,***工资虽实际发放4150元,但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未达满勤,故不影响对其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既然云湖建筑公司在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的社会保险补贴,后云湖建筑公司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云湖建筑公司可以要求***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故云湖建筑公司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云湖建筑公司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助费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世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于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