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839号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卸甲山村东南原修配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月,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委会北500米(中坝河东区A-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天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天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地址位于******艺术东区。由原告对被告的北京友邦天润国际艺术中心工程进行监理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36万元,每个月合计为5.83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进场并组织召开第一次监理例会,由于被告的原因停工,2012年10月17日离场等待被告通知。后因被告原因,工程项目地址由******艺术东区迁至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项目地址变更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进场进行监理工作。但因被告方土地手续问题,2013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撤场等待被告通知。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下发的停工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涉案工程仍处停工状态。涉案工程停工前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共计实施监理36天(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6日,12天。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24天)。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五、签约酬金,1.监理酬金:136万元,2.每个月合计为:5.83万元”约定,被告理应支付36天的监理酬金:5.83×36/30=7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友邦天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湖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云湖工程监理站,于2019年3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友邦天润国际艺术中心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艺术东区,工程规模84800平方米(暂定),签约酬金136万元,包括:1.监理酬金:136万元。2.每个月合计5.83万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至2014年10月2日止(计24个月)。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136万元,付款方式:每季末支付18万元,支付至总款的95%时停止支付,余款作为质保金**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工作正常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项目补充协议如下:“一、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建筑物高度83.05米(地下2层、地上6层)。二、工期:700天(不含岩土工程),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三、监理酬金不变(每个月5.83万元),延长监理服务费计算按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2.2合同期限延长计算。四、工程地点: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内。五、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停工报告》:“监理公司(云湖监理站)、总包公司(河南新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岩土分包公司(北京岩土院)及其他专业分包公司,按上级指示: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停止施工作业。停工期间各参施单位安排好现场工人去向及设备的利用率,同时护场消防保安人员做好现场防火、防盗闭门等工作,停工期间项目计划向***。2013年12月22日(甲方确认后)复工,总包安排安装东侧自升塔吊。 2013年12月20日,友邦天润公司出具《停工通知》,内容为:“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因前期手续问题,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继续停止施工作业。停工期间各参施单位安排好现场工人去向及设备塔吊的维护保养工作,同时护场消防保安人员做好现场防火、防盗等工作,停工期间项目计划及东侧70B塔吊立塔工作向***。暂定2014年2月底(项目主要参施方确认后)复工。” 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第一次进场并组织召开了第一次监理例会,后由于被告原因停工。后工程项目地址由******艺术东区迁至******工业开发区内。2013年11月19日进场进行监理工作,直至2013年12月12日,因被告土地手续问题,涉案工程停工。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提交监理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监理日记以证明监理合同履行情况。根据监理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显示,2012年10月5日,召开工地第五次会议及第一次监理会;2012年10月9日,召开第二次监理例会(第六次工程例会)。补充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27日,召开第一次监理例会。2013年12月4日,召开第二次监理例会。根据监理日记记载内容,2012年10月5日,监理人员第一天进场;2012年10月12日接到甲方停工通知,并要求监理现场进行核量。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工地停工,现场值班;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进场,监理日记直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称监理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计12天以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24天,共计36天。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未经招投标,被告未支付过监理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停工报告》《停工通知》、监理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监理日记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友邦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是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面积达上万平方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故该工程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而友邦天润公司未进行招标,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所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监理,被告应当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金额,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对监理金额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会会议记录、监理日记及《停工报告》《停工通知》记录中体现的进场时间及停工时间,本院确定监理服务天数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12日计8天以及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计24天,共计32天,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监理酬金约定计算监理费用为(58300/30*32≈62186.67)62186.6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监理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费62186.6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友邦天润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卓 书 记 员  张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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