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964号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83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9434155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湖公司)与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53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锦悦府项目工程(位于中卫市××道交汇处,以下称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酬金1653615元,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需为原告提供资料、工作条件等。后原告依约进入施工场地履行监理职责。2021年,被告另行委托监理进驻施工场地后不仅拒绝原告参加项目会议,且拒不签收原告提交的监理月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监理工作,但原告仍依约开展监理工作。后被告又将上述合同附录B中的材料及设备收回且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开展监理工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城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该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其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653615元,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编制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等。合同中对于其他事项亦作约定。8月17日至9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召开由监理人员参加的周例会并分别就项目开工奠基、土地换证、图纸落实等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安排跟进。现因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可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上述监理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1653615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已依约完成编制报送监理月报等监理工作,亦不能证明其无法履行监理职责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综合考虑原告确已参与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实际,按照双方关于监理酬金、期限的约定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0000元,据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案涉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元,由原告北京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5元,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