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0424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XXX。
原告兼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2层B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771659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空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北京市**区,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第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各类损失534235.2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大兴区永兴河北路与***交叉口相撞,造成***受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经大兴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判令***赔偿损失534235.28元。但***并未履行。***系被告员工,受被告指派在接送员工下班途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对三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的逃避行为更是雪上加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辩称:1、***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由后者组织工人进行干活施工,***是河北正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找来工地干活的工人,不是被告的员工。2、***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受被告指派送工人下班回宿舍。被告没有指派***送工人回去。第三人***在(2021)京0113民初6415号案件审理中**是被告员工**指派其送工人回宿舍,与事实不符。**甚至都不知道***有车,根本不可能安排其开车送工人回去。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民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单独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大兴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依照前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是单独责任,也即肇事司机***和被告之间,只应该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究竟是***还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即大兴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是***向原告进行赔偿。则按照“既判力”理论,后续判决不能作出与之前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审理结果。已经生效的大兴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承担赔偿责任,该结论应予以维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明显违反“既判力”理论,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如果认为大兴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错误,亦没有法律依据,还违反民事诉讼“既判力”的理论,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上下班是中航空港公司指派我接送工人,公司没有车,我们上下班用私家车带工人上下班。我的车在**租住处停着,公司领导让我把车开来接人。我是受公司指派的,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我是给公司打工。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驾驶其私家车(XXX)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兴河北路与***交叉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后于2020年2月2日死亡。***之妻***、之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235.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现以诉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经询问,原告称:***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为员工上下班组织自身员工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也认可,给予的价格也有公示,***拉工人上下班应当认可职务行为。拉工人上下班给钱通常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惯例。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拉工人上下班的事实,也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他人损害。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称:发生事故后公司借给***父亲和叔叔一笔钱,我方也多次要求还款写欠条。我方没有派第三人去接工人,派有车的工人顺带接工人上下班我方也支付了劳务费,***上班的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此前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日,***驾驶其私家车(XXX)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兴河北路与***交叉路口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后于2020年2月2日死亡。***之妻***、之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4235.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现以其所诉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就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生效的(2020)京0115民初1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了认定,如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应当由中航空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诉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