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空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3498号
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7650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天1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板等材料,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民用机场航站楼室内装修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为2766416.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016年4月初,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延期支付每拖延一天支付总合同额2%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均早已到付款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并向被告寄发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765045.5元。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拖欠款项的行为违背了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除需支付拖欠的款项外,并应根据《付款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涉诉合同名称虽然是采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包括了制作和安装,且是依据我方的要求定做的铝扣板,故双方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原告完成铝扣板制作及安装总金额250449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1370.9元,尚欠503126.7元。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结算有分歧,金额至今未定,所以被告付款的条件不具备,我方并非恶意拖欠,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9日,中航空港公司(甲方)与西蒙公司(乙方)签署《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1份。主要约定:合同材料金额1742000元,安装金额670000元;产品名称为米黄色单面瓦楞板预辊涂烤漆、黑色瓦楞板或铝单板;展开计算面积;结算最终按现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乙方交货地点为霍林郭勒机场工地,货到现场由安装队负责卸货,搬运并堆放整齐,做好成品保护;乙方负责图纸的深化设计、产品由乙方加工生产,商品包装、运输、调试、技术服务由乙方负责,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本合同材料金额的30%,安装费没有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由甲方及安装单位共同现场验收,3日内支付此批货物的50%(不含预付款),安装面积达到50%,付安装费的30%,安装面积达到90%,再付安装费的40%,安装完成安装费付至90%;本合同商品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材料款支付至总货款的95%,安装费付至100%;余款5%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每次支付乙方费用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材料款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为普通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送货时,应填制送货单,送货单上应注明本次送货的时间、面积或者数量等内容,甲方及安装单位签收后该送货单为双方合同支付进度款执行依据。
2016年3月18日,中航空港公司(甲方)与西蒙公司(乙方)签署《****民用机场航站楼室内装修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霍林郭勒民用机场项目新增的铝板进行了约定;原合同金额追加733080元。
后,中航空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中航空港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承诺:2016年4月6日先支付15万元整,到账后西蒙公司组织安排4月7号发货并一次性把现场所需货物全部发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我方货物,否则因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西蒙公司承担,发货后把发货单和司机电话发给公司现场负责人;2016年4月18号前在支付40万元给西蒙公司;其他付款时间及比例按原合同执行;双方需按此承诺执行,如延期支付每拖延一天需支付总合同金额2%违约金。
现西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的义务,中航空港公司已支付给西蒙公司材料款1700370.9元、安装费301000元,共计付款2001370.9元。
西蒙公司主张其安装的铝板总面积为7158.47平方米,费用共计27766416.4元。中航空港公司主张现场核量的展开面积为6456.5平方米,翻边面积为701.96平方米,合计7158.46平方米,但翻边是不计算费用的,费用共计2504497.6元。
西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展开面积就是包括了翻边的面积。中航空港公司主张翻边是不包含在展开面积范围内的。中航空港公司称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共同进行了核量,并在核算后的工程量单据上进行了签字,***代表西蒙公司签的字。**公司主张不认可***的签字,也未授权给***核量签字。中航空港公司主张马占雷系西蒙公司在涉诉项目的负责人,西蒙公司主张其没有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合同上也未标明负责人。另,该单子上记载“结账时扣减安装费2000元。”中航空港公司称该笔费用是双方协商好要扣减的。
另,西蒙公司提交了19份送货单,其中11份送货单上的联系人记载的为***。在西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面积,每个产品的面积均是根据规格计算出来的,未记载具体的翻边面积,送货单中的合计面积也未记载翻边部分。
2017年5月22日,西蒙公司给中航空港公司发送律师函1份,要求中航空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费用765045.5元。
2017年5月31日,中航空港公司给西蒙公司回函,在回函中指出: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西蒙公司报审结算金额2766416.4元,中航空港公司审核结算金额2595752.4元;西蒙公司结算是把单/双面瓦楞板的翻边等面积全部按合同价计入了结算金额,我公司结算是按实际使用的材料0.8厚铝单板计价,这些翻边等面积业主是不给我公司计价的,鉴于与西蒙公司长期合作的考虑以及参照天津机场装修和西蒙公司的结算模式,针对铝板翻边30mm的结算将该部分的工程量的材料单价按130元/平米计入审核结算金额;西蒙公司把翻边等面积计入结算金额,我公司结算时不考虑翻边等面积,业主给我公司计价也不考虑翻边等面积,此结算方式参照了和西蒙公司在天津机场装修的结算方式;由于西蒙公司安装队吊顶时没有配合好其他工种施工,项目部安排木工组帮着**铝板安装队切割1-2层大厅柱子四周的铝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西蒙公司承担……
中航空港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催促西蒙公司的***办理结算,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马占雷称“公司就按照那个量结算了,你们如果出结算书你们出吧,我们会把量全额套到我们签字的量上,这是我们结算的依据;量已经出来了,为什么还对;那以前做的工作量不算了,我们是按照你们签字的量作为结算依据,每种材料合同有单价,套进去就行了。”西蒙公司对于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该微信记录不予认可。
西蒙公司主张中航空港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按照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蒙公司主张其是在2017年5月22日发送的催款函,中航空港公司应是在5月24日收到的催款函,应自收到的次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西蒙公司称“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5月25日支付违约金。中航空港公司主张是西蒙公司不办理结算,其并未构成违约,且西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中航空港公司主张付款承诺书只是针对的该承诺书中的40万元,该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并不及与合同的其他款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蒙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催款律师函邮寄单、邮件及回复函,被告中航空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铝板材料工程量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西蒙公司与中航空港公司签署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但是西蒙公司的主要义务并非单纯的转移铝板的所有权,而是根据中航空港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安装,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西蒙公司与中航空港公司签署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翻边部分是否应计入展开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翻边部分不应计入展开面积,理由如下:双方共同签署了铝板材料工程量单,该单子上明确将展开面积和翻边单独列明,可见展开面积并不包括翻边部分,***代表西蒙公司在该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西蒙公司不认可***的签字和权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西蒙公司自己提供的发货单上的联系人也记载为***,故本院对于西蒙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西蒙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面积也均没有包括展开部分;双方合同对于翻边部分的单价、厚度、规格、尺寸均未做任何的约定。基于以上几点,本院认为翻边部分不应计入结算面积。
铝板材料工程量单是双方共同签署的确认单,可以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中航空港公司主张依据该工程量单计算费用并无不当。故中航空港公司还应支付给西蒙公司合同款503126.7元。
关于西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航空港公司一直在催促双方共同办理涉诉项目的结算问题。在双方对于结算面积有争议,且双方共同办理结算即未确定出应付款总金额的情况下,西蒙公司要求中航空港公司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航空港公司主张的扣减2000元的问题,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量单上进行了明确记载,本院对于扣减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款五十万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上海西蒙幕墙吊顶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