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7248号
原告(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95YU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筑港公司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及理由:筑港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将筑港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1]2062号裁决书,要求筑港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筑港公司对此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筑港公司已为***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其入职新公司或者其个人权益造成任何影响,重新开具明显增加企业负担。通过劳动仲裁也可看出,在筑港公司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又对单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重新开具,显然是对公司的故意刁难,属于恶意维权。***曾就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向平谷区劳动仲裁委提起过仲裁,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又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为由提起仲裁,显然违背之前已生效和解书的约定,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我不同意筑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21年4月20日,我收到筑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且筑港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距我离职已有110天,对我入职及个人权益造成了重大影响。2.筑港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同合同证明内容缺失工作岗位一项,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而是筑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应被指责为恶意维权。4.2021年3月30日,双方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但我不能预见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产生争议,故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筑港公司归还扣押的***安全员证书(发证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证书编号:2001020022971)。2.要求筑港公司依法向***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筑港公司非法辞退,且拒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拒不归还公司一手办理具有***实名制信息的建筑安全员证书。2021年4月20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9月17日,此事经平谷区仲裁委裁决,确认筑港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第一项认可,但不认可第二项裁决,故诉至法院。
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扣押***的安全员证书,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筑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1年3月30日,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调解书,确认筑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筑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255.67元;筑港公司与***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2.双方达成调解后,筑港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筑港公司与***在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年;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21日,***因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安全员证书问题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归还***安全员证书;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事实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1年9月1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筑港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筑港公司及***均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部门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裁决。
3.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及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发放的安全员合格证复印件(证书编号:2001020022971)。***表示该证件原件在筑港公司处保管,筑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向本院提交钉钉群截图、微信群截图及单位同事相应证书电子扫描件,用以证明筑港公司保管***安全员证书,筑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筑港公司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写明工作岗位,应当为***出具符合上述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筑港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虽然显示与双方的仲裁调解书形成时间为同一日,但筑港公司认可在仲裁调解后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应包含双方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争议。同时,筑港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筑港公司法定义务,且出具内容由国家行政机关明确规定,故筑港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拒绝按照强制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未就筑港公司扣押安全员证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返还安全员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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