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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在仲裁调解后曾与被申请人协商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归还安全员证书的相关事宜。新证据是仲裁调解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归还安全员证书的相关事宜的通话录音。既然被申请人认可在仲裁调解后向申请人归还安全员证书,故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应包含双方有关归还安全员证书的争议。任何协议的约定都不能大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应包含双方有关“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的争议。综上,申请人安全员证书由被申请人持有并扣押。(二)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建培训学校)明确表示,证书是被申请人办的,并由其持有。(三)二审法院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证据未予调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筑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再审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申请人并未将案涉安全员证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并未扣押案涉安全员证,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能用到的安全员证是由住建委下发的,而且也只用到电子版。(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达成和解,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之后申请人又提起其他劳动争议,违背调解书的内容,缺乏诚实信用,应予以驳回。(三)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的特殊程序,在申请人要求归还安全员证的案件中,从未出现过第三人中建培训学校,且该第三人也不是劳动争议的主体,而在再审程序中,申请人列了第三人,这违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应予以驳回。另,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1.关于申请人与中建培训学校阴老师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所谓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的原始载体、通话双方身份均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案涉安全员证是由被申请人所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要求筑港公司返还其安全员证书,应就筑港公司存在扣押该证书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提交的证书查询记录、录音等证据均未直接显示相关证书的实际持有情况,对于***申请法院调取的登记名册,在其与培训学校人员的录音中,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证发给谁没有记录,是寄出去的,且所调取事项并无法证明该证件目前仍由筑港公司持有,本案中***提出的调取申请并不符合法定的调取条件,调取亦缺乏必要性,故二审法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在此前的劳动争议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有归还安全员证的相关要求,且已确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筑港公司扣押安全员证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要求筑港公司归还安全员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