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周六周日)196 78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问工资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26 206.90元;3.判令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起本人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本人被被告非法辞退。工作期间约定基本工资为1万元每月,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期间被告未向本人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2021年3月30日,就本人申请违法解除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的请求在平谷区仲裁委开庭审理,当庭除了申请请求的两个事项外还就被告需依法为本人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和被告需依法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具有本人身份属性的安全员证书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这两件事目前正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但仲裁委拒绝了将其添加到调解书中的申请,称可另案处理,仅对本人请求事项写明具体处理内容,就在调解书中添加“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亦没有提示、说明该条款免除或者限制他人的法律责任和法定权利。2022年2月11日,平谷区仲裁委对本人申请加班费的请求做出裁决(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520号:2022年2月18日签收),本人对此裁决不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目要求的时间节点以及要求的数字,与劳动仲裁时不一致,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诉讼请求第三项,按照劳动部相关的复函当中说对于调解书,认为违反自愿原则也好或不同意调解内容也好,当事人应该先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我们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不应受理。 三、我们认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已经明确说明双方之间再没有任何的劳动争议,***现在又提起了劳动仲裁以至到法院诉讼,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四、***所谓的加班,周六日的加班都已经通过调休休了,法院节假日没有安排过加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10 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 255.67元。经仲裁委的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2.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 255.67元;3.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21年3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仲裁委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520号裁决书,原告不认可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经仲裁委的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表示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静 二〇二二年 四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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