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筑港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周六周日)196 781.61元;2.判令筑港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26 206.90元;3.判令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无效;4.判令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筑港公司承担;5.撤销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仲裁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偏离诉讼请求。1.2019年1月29日,***并未提起劳动仲裁;2.***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筑港公司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并提供了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筑港公司也认可节假日加班事实,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的事实,实属不妥;3.2021年3月30日仲裁调解并非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故***主张休息日节假日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的诉求是仲裁调解之外的诉请,并未违背诚实信用;4.2021年3月30日仲裁调解书内容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过***在误导,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偏离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筑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结果,不同意***上诉意见。在调解书上已经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现在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此外,***本案诉求没有经过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港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周六周日)196 781.61元;2.判令筑港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26 206.90元;3.判令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筑港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10 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 255.67元。经仲裁委的主持调解,***、筑港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筑港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2.筑港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 255.67元;3.筑港公司与***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21年3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28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筑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仲裁委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520号裁决书,***不认可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筑港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经仲裁委的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表示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要求筑港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实属不妥,故对于***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筑港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而筑港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对此,***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就其加班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考勤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中***认可筑港公司给其每年大概半个月的休假,故虽然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筑港公司已经安排对其进行了调休,故对于***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筑港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与筑港公司之间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已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仲裁委出具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7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协议中已明确***与筑港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要求筑港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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