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喆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筑港公司依法归还由筑港公司一手办理并非法扣押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安全员证书(发证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证书编号:×),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筑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25日,因筑港公司需要,组织员工参加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考试,***被安排参加其中的安全员考试并取得安全员上岗证书,2020年12月15日,***被非法辞退,2021年3月30日仲裁庭审中筑港公司口头答应归还***安全员证书,2021年9月7日仲裁庭审中,筑港公司否认扣押安全员证书,2021年11月15日一审庭审中,筑港公司否认扣押安全员证书。筑港公司从同意归还到否认扣押证书,足以证明安全员证书存在的客观事实,且官网可查,在既没有扣押证书也没有与本人的证书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证书不翼而飞,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在向发证单位询问证书报名考试及后续证书原件取收情况时,得知均由筑港公司办理接收,进一步证明***安全员证书由筑港公司办理并保管,***被非法辞退后,筑港公司非法扣押证书拒不归还。 筑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公司没有拿***所述的安全证书故也没有返还义务。 筑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筑港公司不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筑港公司归还扣押的***安全员证书(发证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证书编号:×)。2.要求筑港公司依法向***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筑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1年3月30日,劳动仲裁部门出具调解书,确认筑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筑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255.67元;筑港公司与***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2.双方达成调解后,筑港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筑港公司与***在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年;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2021年7月21日,***因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安全员证书问题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归还***安全员证书;开具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事实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1年9月1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筑港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筑港公司及***均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部门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裁决。 3.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及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培训中心发放的安全员合格证复印件(证书编号:×)。***表示该证件原件在筑港公司处保管,筑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钉钉群截图、微信群截图及单位同事相应证书电子扫描件,用以证明筑港公司保管***安全员证书,筑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筑港公司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写明工作岗位,应当为***出具符合上述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筑港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虽然显示与双方的仲裁调解书形成时间为同一日,但筑港公司认可在仲裁调解后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应包含双方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争议。同时,筑港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筑港公司法定义务,且出具内容由国家行政机关明确规定,故筑港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拒绝按照强制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未就筑港公司扣押安全员证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返还安全员证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中建培训学校老师通话录音两份及文字稿,用以证明筑港公司非法扣押具有***身份属性的安全员证书,证书是筑港公司办理的,由发证机关邮寄到了筑港公司处。2.官网查询证书截屏,用以证明具有***身份属性的安全员证书真实存在。3.***与中建培训学校老师的短信沟通截屏,用以证明***向中建培训学校询问时明示***身份信息。筑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取得时间在一审之前,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身份无法确认,内容是第三方主观判断,无法证明将安全员证交给公司,即使证件邮寄给公司也只能说明是***的,不能证明筑港公司拿走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 ***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中建培训学校考生报名登记花名册明细及证件发放领取登记花名册明细(与本人安全员证书同批次)。 本案二审期间,筑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筑港公司返还其安全员证书,应就筑港公司存在扣押该证书的事实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提交的证书查询记录、录音等证据均未直接显示相关证书的实际持有情况,对于***申请本院调取的登记名册,在其与培训学校人员的录音中,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证发给谁没有记录,是寄出去的,且所调取事项并无法证明该证件目前仍由筑港公司持有,本案中***提出的调取申请并不符合法定的调取条件,调取亦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在此前的劳动争议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有归还安全员证的相关要求,且已确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筑港公司扣押安全员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要求筑港公司归还安全员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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