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筑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周六周日)196781.61元;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26206.9元;判令由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但某有限公司已经安排对其进行了调休……”,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已经对***的加班安排了调休,***从未申请过调休,某有限公司也从未安排过调休。(二)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中***认可某有限公司给其每年大概半个月的休假,故虽然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某有限公司已经安排对其进行了调休……”,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某有限公司放假,但该放假并非二审法院所说的休假。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已经对***的加班安排了调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依然认为“某有限公司已经安排对其进行了调休”,实属不妥。且被认为安排调休的放假时间段实属某有限公司单方给***停工待岗,不提供劳动条件,且放假期间某有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三)在二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案例2,本案与该案例极其类似,故应类案同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在某有限公司以“安排了调休”作抗辩、***亦认可某有限公司每年给其放假大概半个月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和案涉工作的特点,二审法院作出的“***虽然存在部分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某有限公司已经安排对其进行了调休”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此外,***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并非类案,故对其就原判决的裁判标准所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所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