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1101-10iv>
法定代表人:肖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艺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美公司与艺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由于在五矿经易期货有限公司及九坤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装饰施工工程中,艺彩公司借用华美公司的消防资质,需向华美公司支付消防报审费,故双方约定将未结算的或即将结算项目的尾款抵扣华美公司代替艺彩公司申报消防的费用。
艺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艺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美公司支付艺彩公司挂靠工程款38648.1元(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华美公司(甲方)与艺彩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区域加盟的方式成为甲方的加盟商,使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规定经营范围开展本合同确定的业务。甲、乙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事业者或独立个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域加盟商是以向社会提供“北京东方华美装饰”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区域加盟商的授权区域是:丰台。合同有效期: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甲方的义务:为乙方提供统一的运作模式和业务管理流程。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条件使用“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为乙方办理加盟授权相关证件。甲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乙方在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提前取消乙方加盟资格等。乙方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经营活动中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营管理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确定加盟店店址后3日内通报甲方备案;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CIS形象设计要求装饰加盟店,加盟店装饰完后需通过甲方验收后方可开业;开业一周后需将加盟店照片五张寄至总部备案。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甲方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加盟的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经营模式,以华美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诉讼中,艺彩公司称双方之间款项的流转模式为: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约定收款账户为华美公司的银行账户,华美公司在收到合同相对人的款项后,先行扣除已收款的10%,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在每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支付合同尾款完毕后的次日,华美公司向艺彩公司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4%,即艺彩公司与案外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款项中,华美公司总计扣除合同价款的6%,剩余款项支付艺彩公司,所扣除的6%部分款项性质为管理费及税费。华美公司对艺彩公司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按照此种交易惯例进行合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26日,艺彩公司以华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巢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美公司承包企巢公司天工大厦18层室内装饰项目,工程内容:室内装饰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822300元。合同签订后,艺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企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向华美公司支付了246690元、246690元、246690元、41115元、41115元合同款,合同款项于2018年3月12日全部支付完毕。
华美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向艺彩公司付款222006元,于2015年12月2日付款222006元,于2015年12月24日付款222006元,于2016年6月27日扣除应由艺彩公司承担的消防报审费用20000元及其他手续费100元后,向艺彩公司付款50618元。
按照双方交易惯例,结合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以822300元为计算基数,乘以94%,减去艺彩公司自认应由其承担的消防报审费20000元及汇款手续费100元,华美公司应向艺彩公司共计付款752862元,扣除华美公司已付款716636元,华美公司尚欠艺彩公司36226元未付。华美公司虽主张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华美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艺彩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企巢公司已向华美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华美公司应按照其与艺彩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艺彩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合同款。现华美公司尚有36226元合同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所欠款项支付艺彩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3622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关于全部合同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艺彩公司合同款36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艺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2月14日,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美公司是否应向艺彩公司偿还案涉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美公司主张36226元款项应抵扣消防报审费,故华美公司应就双方形成抵扣合意举证,但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抵扣合意,华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华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合同款3622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90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62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北京东方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