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03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方公司支付海泰大厦项目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36602.55元;2、诉讼费由东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11月12日从东方公司处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泰大厦装饰装修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均由我带领工人完成装饰装修工作,我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东方公司仅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过部分材料款2345元,剩余材料款及人工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安德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固公司)曾签署合同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泰大厦。我公司不认可与***对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我公司没有将工程交给***施工。我公司仅认可***采购了部分工程材料,进行了部分安装,但是***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东方公司为一家从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东方公司与案外人安德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承包安德固公司位于海泰大厦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总计42000元。
庭审中,***主张东方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施工。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东方公司部分工程的电工材料、水工材料、木工材料、瓦工材料、油工材料向***进行采购,合同期自2016年9月30日到2021年9月29日。***主张双方虽签署合同为材料采购合同,但实为东方公司将装修工程全部交由其进行施工。2、安德固公司办公装饰工程决算书照片,显示安德固公司办公装饰工程办公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55009.98元。3、工程洽商记录单复印件,记载工程名称为安德固脚手架公司,工长处有***签字。4、东方公司延期竣工单,其中甲方处为安德固公司盖章,乙方有***签字。5、送货单,记载向海泰大厦送货情况。经质证,东方公司对***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除证据1外,东方公司在本院多次要求核实工程情况后,坚称***与涉案工程无关,未参与施工,亦未提供材料。后又表示***仅向涉案工程提供部分材料。
为核实涉案工程项目情况,本院前往安德固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安德固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公司位于海泰大厦×号房间的装修工程发包予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负责项目人员为麻某,施工过程中主要由***负责,具体的施工人员由***安排。***施工中管道出现漏水,由***完成对损失方的赔偿。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5009.98元,均已支付东方公司。安德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德固公司决算书,显示工程总价款为55009.98元;赔偿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东方公司负责解决跑水事故,与安德固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加盖有“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公司代表处有***签字;工程洽商记录单,内容与***提交复印件一致;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东方公司授权***负责装修业务,加盖有“北京东方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东方公司延期竣工单,内容与***提交一致,乙方处除有***签字外,另有麻某签字及东方公司盖章。经质证,东方公司对本院调查情况认可,表示涉案工程由麻某负责,并非***,否认上述赔偿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表示公章为工程部公章,并非公司正式公章。
另经询问,***表示与东方公司约定按照实际工程款的70%结算,并认可东方公司已支付2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东方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施工,***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为复印件,未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但由本院向安德固公司调查情况及安德固公司向本院提交赔偿承诺书、工程洽商记录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可证明涉案工程确由***组织施工。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清楚施工人员情况,却在本院多次询问下未能述明。东方公司虽对其中赔偿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对上述材料留存在涉案工程发包方处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由东方公司延期竣工单内容显示,在***签字后方,有东方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麻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亦可证明东方公司知晓***施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主张的涉案工程交由其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由安德固公司决算书可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9.98元,现***自认与东方公司三七分成,符合装饰装修行业承包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自认已付款项后,判定东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6161.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616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