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0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12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华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7104日至20188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67元错误;(二)原审判决支付被申请人201794日至20188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466.2元错误;(三)被申请人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基本案件事实,试图获得不当利益,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东方华美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义务,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华美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该合同缺少落款签字页,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生效要件,且东方华美公司未对丢失签字页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东方华美公司提交的***的求职简历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转正职位申请表等文件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已进行约定。现东方华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判令东方华美公司向***支付2017104日至20188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67元无不当之处。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审根据***月工资标准、出勤天数、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等费用代扣代缴情况以及东方华美公司已支付工资等情况核算后,认定东方华美公司仍需向***支付201794日至201883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466.2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