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63915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韦伯时代中心C座)1111室。
法定代表人:光善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华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林峥嵘
审 判 员 刘佳欣
审 判 员 刘君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